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立霖犯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係嚴重大塞車,導致兩車併行之間隔很小,而被告當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違規駕駛之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 王麗玲 見其右方有機車自板南路衝出而於行進中緊急煞車,致其左腳踝遭被告所駕駛號牌7015-KD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輾壓而受傷,被告當時並不具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前揭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是縱使客觀上認為被告應能預見,且能避免,但被告既無此項能力,即無「過失」而無罪責可言。又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因見其右方有機車衝出而緊急煞車,在其行進中突然停車所創造之風險所致,自應由告訴人及該自板南路方向衝出之機車駕駛人(下稱「板南路機車駕駛人」)自我負責,被告縱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但當時既已煞車減速,是雖仍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此結果實係無法避免,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即無關聯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結果不法」,不成立過失犯;卷附鑑定意見書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並非專為本件車禍事故設計,不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訊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到庭時,均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向右偏駛,致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號牌191-EC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因此輾壓告訴人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輕度位移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或證述之內容相符【105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第39至40頁、原審交易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031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
105年3月31日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0203中山板南,檔名:23」)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34頁、第43至47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可稽,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依卷附資料,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44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並不因被告所指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係嚴重大塞車,致車輛間之併行間隔很小而有何影響。另依前揭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堪認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頭微偏右行駛,嗣因被告車速較快,兩車逐漸靠近後,告訴人機車煞車減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因此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輕微碰撞,告訴人左腳疑遭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而有拍打車窗,並以左手觸摸左腳之動作等情,堪認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在前揭時、地,原係同向行駛,且告訴人機車係騎乘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當時現場情形判斷,被告顯然應注意,並能注意騎乘在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態,而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與其前方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此項注意義務,不僅不因告訴人或被告右前方是否有其他機車自上開現場所示「板南路」方向衝出而受有影響,更即係用以防免類似上開突發狀況發生時,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肇事。惟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等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並因其車速較快而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後側時,不僅有逐漸偏向右行駛,並有未注意系爭自小客車因車速較快而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之超車及並行過程,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見右前方有機車衝出而緊急煞車時,其左腳踝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肇事前曾有煞車行為,惟被告當時既未能「及時」煞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仍輾壓告訴人左腳踝而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則被告仍難以脫免本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罪責。被告辯稱其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違規駕駛,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見右方有機車自板南路衝出而緊急煞車所致,事故風險係由前揭板南路機車駕駛人及告訴人所創造,應由渠等自行負責,其並不具得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之可能性及能力,縱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但當時既已煞車減速,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屬無法避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關聯性而無「結果不法」,不應成立過失犯,另稱前揭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不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亦認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此部分與原審及本院前揭判斷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空言辯稱前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相關抗辯,業據原審分別予以指駁在卷,是被告仍執前詞為據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霖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橋和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王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立霖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因見其右方有機車從板南路衝出而緊急煞車,並雙腳著地支撐以維持車身平衡,張立霖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輾壓王麗玲之左腳踝,致王麗玲受有左踝關節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輕度位移之傷害。張立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立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立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駛,因而與同向右前方騎乘機車告訴人王麗玲發生車禍,且其車輛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王麗玲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只有以時速5至10公里速度微微的偏右行駛,且我車身沒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當時的狀況不是一般注意的狀況,而是特別注意,我是善意第三人,是告訴人自己被橫向的機車嚇到將左腳放下,因為那時塞車,我那個角度不會看到告訴人把腳放下來,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2段由橋和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交叉路口時,因向右偏駛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且其車輛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輕度位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4頁、第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頁、第4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微偏右行駛,兩車逐漸靠近,之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減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輕微碰撞,告訴人左腳疑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而有拍打車窗及以左手觸摸左腳之動作」等情,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原係同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逐漸向右偏行,告訴人則見右前方有機車衝出而緊急煞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腳部,是依客觀情狀,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既已看見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有充分時間及視野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詎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右偏行駛而未與並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車多擁擠,當時的狀況不是一般注意的狀況,而是特別注意,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將左腳放下云云,然被告既知前方交通擁塞,車輛距離較為接近且走走停停,行駛時更應提高警覺,而無因駕車右偏時前方車多擁擠,即得免除其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理。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661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踝關節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輕度位移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