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戊○○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13、24582、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7.65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製19型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0.25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拾顆以及未扣案之制式90手槍貳支、可供制式90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拾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具有殺傷力之達姆彈參拾捌顆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點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乙○○竟意圖賺取利潤營利,基於販賣、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隨船出國之機會: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至5月18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販入美國SMITH&WESSON廠製19型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57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達姆彈38顆,夾藏在船內走私運輸來臺後,約1、2個月後出售予友人辛○○(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乃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復在 高雄市 ○○區○○○○○路口附近交付予甲○○非法持有之。嗣經甲○○於9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草叢內起出前開口徑0.357吋手槍1支、口徑0.357吋子彈2顆(試射2顆)而扣案。甲○○復於91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路萬客隆賣場前空地之廢棄冰箱後起出前開口徑0.38吋手槍1支而扣案。㈡乙○○於90年
8月12日至9月5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販入制式90手槍2支及可供該等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後,夾藏在船內走私運輸來臺(均未扣案),進而委由友人辛○○尋找買主,而接續駕車將該等槍彈攜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辛○○居住處所外,在路邊車內交予辛○○,辛○○乃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為乙○○找尋買主,乃撥打電話聯繫甲○○前去看貨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成交,辛○○乃將前開槍彈交付甲○○,並將收取之款項交回予乙○○,甲○○乃承前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非法持有之。㈢乙○○於90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販入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7.65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夾藏在船內走私運輸來臺,並於91年1月初某日交由 許光輝 尋找買主(許光輝另案判刑確定)。嗣後許光輝覓得買主 許添進 ,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唐東興 (另案判刑確定)相約於91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碰面,將前開槍彈交予唐東興攜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交予許添進,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唐東興攜帶槍彈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與受許添進委託前去之李慶裕會合(李慶裕另案判刑確定),李慶裕正在察看槍彈而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子彈試射2顆)。㈣乙○○最後1次於91年1月22日出海而於同月27日進港後,即從海豐號漁船離職,仍承前販賣、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子彈概括之犯意,並與在海豐號漁船擔任大副丙○○基於走私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後:⒈乙○○於91年2月8日搭機出境至泰國(同月27日入境返臺),在當地販入制式90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交由在海豐號漁船上之丙○○夾藏船內走私運輸來臺(海豐號於同月2日出港、同月25日進港),復交還予乙○○,乙○○再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丙○○則分得數萬元報酬;⒉乙○○於91年4月19日搭機出境至泰國(同月30日入境返臺),在當地販入制式90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交由在海豐號漁船上之丙○○夾藏船內走私運輸來臺(海豐號於同月11日出港、5月6日進港),復交還予乙○○,乙○○再以1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黑人」,丙○○則分得數萬元報酬。
二、甲○○復承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
4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0.25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8顆而非法持有之。因與高雄市○○區○○路○巷1之4號「呷飯配酒」餐廳之股東 陳進山 有糾紛,乃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攜上揭槍彈至「呷飯配酒」餐廳內,朝無人處連開5槍示威,復搭乘原車離去,現場留下彈殼5顆為警查扣(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現場有人指認開槍射擊者為甲○○,而甲○○係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小隊長 邵彥榮 偵辦其他案件之對象, 劉安華 乃聯繫甲○○出面投案,甲○○乃於於翌日上午6、7時許攜帶前開槍枝及擊發剩餘之子彈43顆(試射3顆)至高雄市小港區約定地點與邵彥榮見面投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該案認定之事實略為:
被告丙○○於91年8月間某日,與 黃騰賢 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代為尋找船員,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私運進入臺灣並交付後,黃騰賢即以每對2塊海洛因5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被告丙○○見有利可圖,遂應允之;旋於同年8月22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在「帆洋號」遠洋漁船上工作之船員 楊順昌 聯絡,2人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宅社區附近見面後,被告丙○○即向楊順昌表示欲委由其利用「帆洋號」漁船停泊泰國之機會,自泰國私運毒品及手槍、子彈進入臺灣,約定待楊順昌順利將毒品及手槍、子彈走私進入臺灣並交付被告丙○○後,被告丙○○將給付15萬元予楊順昌作為代價。楊順昌竟因有債務需錢處理,為謀不法之利益,乃應允之,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帆洋號」出港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被告丙○○與黃騰賢乃先後於同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搭機前往泰國,雙方取得聯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磚22塊交付被告丙○○;楊順昌則於同年9月初某日「帆洋號」漁船抵達泰國之蘇那塔尼港後,以其在泰國購得之易付卡撥打被告丙○○所留之泰國聯絡電話取得聯繫後,被告丙○○即將上述海洛因磚22塊交予楊順昌;被告丙○○又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制式手槍、子彈之營利意圖,欲自泰國販入制式手槍及子彈,私運進入台灣販賣營利,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泰國蘇那塔尼港附近,以泰幣23萬銖(約合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當地泰國人販入制式手槍4支、子彈200顆(被告丙○○擬以每支手槍配50顆子彈之方式在臺灣出售,售價為20萬元,全部槍彈售價為80萬元,扣除成本20萬元後,被告丙○○預計可獲利60萬元),並於交付上開毒品後過約2日,再將所販入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交予楊順昌,言明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順昌連同前述毒品海洛因一併將上述制式手槍、子彈私運進入臺灣。楊順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制式手槍、子彈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將上述制式手槍、子彈連同海洛因一併私運返臺;楊順昌先後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漁船前方舺板倉庫內,以漁網加以掩蓋,而利用「帆洋號」漁船返回臺灣之機會,以走私管道將上開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子彈運輸私運來臺。嗣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帆洋號」漁船返回高雄市第二港口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人員上船進行安檢而查獲等情。經查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時間相距已有3、4個月以上,且被告丙○○與兩案中擔任之角色有所不同,尤其在前案中被告丙○○原本委託楊順昌運輸之物品僅有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毒品後過約2日,始又將手槍、子彈交予楊順昌一併私運進入臺灣,顯係臨時起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事實欄亦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臨時起意,是該案與本案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起訴之事實應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為實體之審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件所用以論罪科刑之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以及被告辛○○於91年
9月16日、91年9月27日警詢時之錄音經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224至235頁),錄音雖有多次中斷,且有警察預先繕打筆錄供其照著陳述之跡象,其詢問及錄音方式固然不盡允當,然被告辛○○並未指稱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對待,被告甲○○雖指稱有遭到警察利誘,然為承辦警察即證人邵彥榮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判時作證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16至222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該等被告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遭到壓制,應認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不可一概而論。
(二)被告甲○○、辛○○、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部分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時作證所為陳述有所歧異,經查並無事證可認彼等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餘裕捏詞杜撰,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不可混為一談。
(三)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乙○○對於利用在海豐號出船機會於泰國購買該等槍彈私運回臺後出售予辛○○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辛○○對於其向乙○○購買該等槍彈並於嗣後交付予甲○○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其自辛○○處收受該等槍彈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19型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試射2顆)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1032973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六卷第50至59頁)。至於另扣案手槍
1支經送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1033484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六卷第60至65頁)。足徵被告3人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私運進口之時間,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大約在90年3、4月間。而依卷附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偵六卷第104至137頁),乙○○在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期間,於90年2月13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3月16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4月24日出港、5月18日進港,90年
5月22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5月25日出港、7月3日進港,90年8月12日出港、9月5日進港,90年9月20日出港、10月4日進港,90年10月5日出港、10月27日進港,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90年11月28日出港、12月20日進港,91年1月22日出港、1月27日進港。由此觀之,被告乙○○90年3月16日當日出港旋於同日進港,應無從前往泰國購買槍彈,可合理推認其應係於90年4月24日至5月18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購買槍彈,附此敘明。
2、被告乙○○雖辯稱其購入槍彈當時只想留著,後來就賣給辛○○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直至本院審判時均承認其於短短數年之內有多次遠赴泰國購買槍彈夾藏運輸回臺之行為,此等舉動不僅耗費精力,且有遭到查緝之高度風險,依其整體行徑觀之,於各次購入槍彈之初,顯然均有轉售之盤算,而非單純供自己持用而已。又運輸及販賣槍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槍彈非法交易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本件以下所認定被告乙○○各次自泰國購買槍彈運輸回臺進而轉售予他人之行為,應堪認定均有賺取價差而營利之主觀意圖。
3、至於公訴意旨認口徑0.357吋手槍及子彈為被告乙○○賣予壬○○,壬○○再請辛○○以17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人;另口徑0.38吋手槍及子彈係辛○○轉請甲○○尋找買主,3天後即由甲○○開車載辛○○及庚○○至高雄縣○○鄉○○○路○○○號超商內,以6萬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認被告辛○○、甲○○涉嫌販賣手槍、子彈等情。被告辛○○、甲○○均否認此情,辯稱:該等槍彈係辛○○交付予甲○○,並未再轉售出去等語。經查:
(1)關於口徑0.357吋手槍及子彈之流向,被告壬○○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後再請辛○○轉售之事,而被告乙○○雖曾於9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走私左輪手槍僅有2支(一黑一白),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甲○○處查獲之口徑
0.357吋手槍是伊於90年9月中旬利用海豐號漁船走私進來並於當晚賣給壬○○等語(偵六卷第12頁)。另被告辛○○於91年12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口徑0.357吋槍彈來源是壬○○於90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壬○○住處附近交給伊,要伊找買主,後來伊才將槍彈賣給甲○○,伊從壬○○介紹得知,該槍彈來源是乙○○等語(偵六卷第21頁)。然互核該2人所陳述之內容已不無出入,況被告乙○○於92年4月8日偵訊時改稱:該槍是伊寄放在被告辛○○處等語(偵三卷第117、118頁,未具結,作為彈劾證據),復於96年6月21日本院審判時證稱:該槍是交給辛○○而非壬○○,91年12月4日警詢時會說賣給壬○○,是因為當時跟壬○○不是很好,伊沒有交槍給壬○○,伊被抓以為是壬○○害伊,所以筆錄就隨便講等語(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而被告辛○○於96年6月21日本院審判時證稱:該槍彈是向乙○○所購買等語(偵三卷第
18至20頁)。參以證人甲○○於96年6月21日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口徑0.357吋之槍彈是辛○○交給伊,辛○○說是乙○○賣給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是本件尚難僅憑乙○○與辛○○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壬○○參與其中,應認被告乙○○係直接將槍彈出售予辛○○,而非先出售予壬○○,壬○○再請辛○○轉售予甲○○。其次,就被告辛○○有無將槍彈轉售予甲○○一節,被告甲○○於91年11月5日警詢時雖供稱:口徑0.35
7吋槍彈是於90年9月中旬在重立路551號前以17萬元向辛○○所買等語(偵六卷第32頁)。而被告辛○○於91年12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有此事,並稱:口徑0.357吋槍彈來源是壬○○於90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壬○○住處附近交給伊,要伊找買主,後來伊才將槍彈賣給甲○○,伊從壬○○介紹得知,該槍彈來源是乙○○等語(偵六卷第21頁)。然彼等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是辛○○寄放在甲○○處等語,且辛○○於該次警詢中關於壬○○之陳述不無瑕疵,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辛○○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將槍彈交予甲○○,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是單純移轉持有而已。再者,就被告甲○○嗣後有無將槍彈轉售他人一節,其雖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曾泛稱已將所購得之槍枝均轉售他人(偵三卷第54頁),然嗣後業已翻異其詞,且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是尚難認定口徑0.357之手槍及子彈業已出售予他人。綜據上述,關於口徑0.357吋槍彈部分,依現有之積極事證所能認定之事實,僅有被告乙○○將槍彈出售予辛○○後、辛○○再交付予甲○○持有而已。
(2)關於口徑0.38吋手槍及子彈之流向,被告甲○○、辛○○、庚○○均堅決否認有前往超商出售槍彈一事。經查:被告辛○○於9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庚○○拿到槍彈後就交給甲○○尋找買主,過2、3天甲○○就開車載伊至超商外面等候,甲○○就自行進去尋找買主,後來聽甲○○說以4萬元賣給綽號「次郎」身旁之年輕人等語(偵六卷第22頁)。被告甲○○於91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有如辛○○警詢所述去超商找買主之事,當時是以6萬元賣給綽號「 大胖 」之男子,而伊向辛○○說賣4萬元,「大胖」是否為「次郎」身邊之年輕人伊不清楚,伊只是由「大胖」告知伊的,是辛○○於90年10月間交給伊一起去賣,伊得知「大胖」有意要買,才由辛○○交給伊一起去販賣等語(偵六卷第34、35頁)。而被告辛○○嗣後於96年4月26日、96年7月26日本院審判時證稱: 伊有 與甲○○去超商,只有該2人前往,是甲○○約的,有帶1支口徑0.38吋手槍,要拿手槍給別人看,但是應該沒有賣槍,因為回來時還有看到該槍,如果賣掉怎麼可能還會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3
0頁)。被告甲○○於96年7月26日本院審判時則證稱:該槍是辛○○所交付,伊有前往中庄將槍拿給朋友亦即「次郎」之小弟,請其打亮磨光,辛○○有陪同前往等語(本院卷三第108至119頁)。互核該2人彼此以及前後所陳述之內容甚有出入,且在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易槍枝,衡情未免過於招搖,誠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甲○○有攜槍並偕同辛○○前往中庄超商之事實,尚難認定有販賣予他人。此外並無證人指證被告庚○○有偕同被告辛○○、甲○○前往超商,更難認定庚○○有前往超商或販賣槍彈之事實。
(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辛○○、甲○○則矢口否認有此等情事。經查,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本院審判時作證之陳述(本院卷二第
263至272頁及第279、280頁)、被告辛○○於91年9月16日與91年9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偵六卷第17、19頁)以及被告甲○○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資為證,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辛○○、甲○○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事,不無飾卸之虞,要難遽信。應再予說明者,關於犯罪時間部分,乙○○陳稱是在90年10月
5日,甲○○、辛○○則陳稱是在90年9月中旬,互核略有出入。而依前開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可知(偵六卷第104至137頁),乙○○在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期間,於90年9月5日進港後,直至9月20日始再度出港,停留在臺灣之時間較為充裕,本件犯行之實施較為可能,至於其90年10月4日進港後,旋即於翌日即出港,時間甚為匆促,較不易實施犯行,從而應以辛○○、甲○○所陳述之時間90年9月中旬較為可採,乙○○之記憶則可能有所誤差。又關於子彈之數量部分,乙○○陳稱是50顆,辛○○、甲○○則陳稱是60顆,在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認定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子彈之數目為50顆,併此敘明。
(三)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對於購買槍彈私運來臺並委由許光輝尋找買主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嗣後許光輝覓得買主許添進,即將槍彈交予唐東興攜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交予許添進,唐東興攜帶槍彈與受許添進委託前去之李慶裕會合,李慶裕正在察看槍彈而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許光輝、唐東興、李慶裕等人因而判刑確定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與9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附卷可參。
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試射2顆)均係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101422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影一卷第119至
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再予說明者,乃本件被告乙○○將槍彈私運入臺之時間究竟為何。證人許光輝於91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係乙○○於91年1月初所交付等語(影一卷第76頁),而依前開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可知(偵六卷第104至137頁),乙○○在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期間,於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90年11月28日出港、12月20日進港,91年1月22日出港、
1月27日進港,由此可合理推認扣案槍彈應係乙○○於90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出船期間所購得運進國內,而於91年1月初交予許光輝尋找買主,併予說明。
(四)事實一、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供承不諱。又縱使被告丙○○受乙○○之託運送槍彈時並未確實認知其數量為何,然被告丙○○既應允運送,則所運送之槍彈應均在其概括認知之範圍內,均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係於91年2月8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2月27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年3月16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4月4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年4月19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4月30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年5月16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5月27日自曼谷搭機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1日境信雲字第0931120801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航班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另依前開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可知(偵六卷第104至137頁),被告丙○○在海豐號擔任漁航員,於90年2月13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3月16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4月24日出港、5月18日進港,90年5月22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5月25日出港、7月3日進港,90年8月12日出港、9月5日進港,90年9月20日出港、10月4日進港,90年10月5日出港、10月27日進港,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90年11月28日出港、12月20日進港,91年起改任大副,於91年1月22日出港、
1月27日進港,91年2月2日出港、2月25日進港,91年3月19日出港、4月9日進港,91年4月11日出港、5月6日進港。前開事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五)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其持槍前往「呷飯配酒」餐廳開槍射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餐廳負責人 林淑凰 於91年11月4日及5日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5、6頁),復有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9頁)。
另此部分事實查獲經過情形,業經證人邵彥榮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初甲○○為何會來投案?)當天甲○○開槍以後,當初是由派出所受理,現場的人講說是甲○○開槍,開槍就是重大刑案,馬上會回報到分局,我們是專案組的人,知道開槍的人是我們偵辦的人,甲○○原先跟我們約投案的時間,他都沒有出來,我們又跟甲○○聯絡要他出來投案,是我跟甲○○聯絡的,甲○○有表示要投案,要我1個人過去,如果有別人一起去他就不出來,一直到當天早上清晨6、7點約我們在小港1間超商附近,我
1個人出面,其他人是埋伏在附近,他當天穿1件很厚的風衣,槍及子彈就藏在外套口袋裡面,他手伸入口袋裡握著那支槍,我就跟他說把槍交出來,就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0頁)。而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係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43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10329735號槍彈鑑定書(偵六卷第50至5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至於公訴意旨認該手槍1支及子彈48顆係被告辛○○於不詳時間交付予甲○○代售但未售出,嗣後被告甲○○始持至「呷飯配酒」餐廳開槍射擊一節,被告甲○○堅決否認此情,辯稱:該等槍彈並非向辛○○所購得,亦未尋找買主出售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1年11月5日偵訊時雖供稱係辛○○所出售(偵五卷第10頁),然其原先於91年
11月5日警詢所陳述之來源並非辛○○(偵六卷第30至33頁),嗣後偵訊時始翻異其詞,而於97年1月31日本院審判時復證稱並非向辛○○購得(本院卷三第254至261頁),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誠有疑問,且被告辛○○亦堅決否認此事,是尚難僅憑甲○○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此部分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走私行為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刑度「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於懲治走私條例嗣後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就第2條第1項部分未予修正,是毋庸討論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辛○○、甲○○、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析述如下:1、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乙○○、甲○○、丙○○等人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彼等較有利。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等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本身並未變更,然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就罰金刑之加重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3、新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乙○○所犯運輸手槍罪及販賣手槍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彼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乙○○、甲○○、丙○○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均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外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辛○○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與第5項之販賣子彈與販賣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在泰國販入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等行為已為嗣後賣出或賣出未遂行為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補充。另被告乙○○在泰國販入子彈部分在我國雖無審判權,然亦為其嗣後來臺販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既有提及,本院亦應予以補充。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乙○○販賣子彈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乙○○與丙○○就運輸手槍、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辛○○就販賣手槍、販賣子彈部分,以及被告乙○○與許光輝、唐東興,就販賣手槍、販賣子彈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數次販賣手槍、運輸手槍、販賣子彈與販賣子彈未遂、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子彈、販賣手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販賣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運輸手槍罪及販賣手槍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被告乙○○於91年10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6、67頁),檢察官雖有告知該條相關規定,但並無關於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記載,是尚與該規定有間,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連續數次擅自販賣及私運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頗鉅,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雖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其較為不利。本件罰金刑部分,以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若依新法宜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計算結果應易服勞役350日,若依舊法規定宜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計算結果應易服勞役日數超過6個月,以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多易服勞役6個月,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其與被告乙○○就販賣手槍、販賣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販賣手槍與販賣子彈罪,以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事實一、㈠部分係觸犯販賣手槍及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然其持有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又被告辛○○所犯販賣手槍、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茲審酌被告辛○○未經許可,擅自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予他人,另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亦鉅,犯後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就該條款亦有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亦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並非較不利於被告辛○○,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即同條第7款並未修正,尚毋庸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先後數次持有手槍、持有子彈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二、部分係觸犯販賣手槍及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然其持有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甲○○就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販賣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罪,附此敘明(本院卷一第260頁)。茲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連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不小,犯後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且起出若干槍彈扣案,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既有提及,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丙○○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數次運輸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連續數次擅自私運制式手槍、子彈來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匪輕,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19型口徑0.
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16顆與達姆彈38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最後持有者即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驗之試射口徑0.357吋子彈2顆業已喪失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制式90手槍2支及可供該等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最後持有者即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3、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7.65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乃屬違禁物,被告乙○○尚未販賣出去即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驗之子彈2顆業已喪失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事實一、㈣部分未扣案之槍彈業已販賣出去而非本案被告所持有,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5、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及口徑0.25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最後持有者即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擊發之5顆子彈及送驗試射之3顆子彈已喪失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孟修 於不詳日期運輸2支制式左輪手槍及子彈56顆(一般子彈18顆、達姆彈38顆)來臺後,賣給被告壬○○,被告壬○○再於90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電請被告辛○○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看貨,並稱其中1支左輪手槍搭配18顆子彈賣給被告辛○○12萬元,另1支左輪手槍搭配38顆子彈賣10萬元,請被告辛○○再轉售,被告辛○○於翌日即撥打被告甲○○手機,稱上揭2組槍彈各賣18萬元及17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總價31萬元成交,被告辛○○即偕同被告庚○○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被告壬○○住處外空地藏槍彈處取出,並與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及華夏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認被告乙○○、辛○○、甲○○涉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等情(其中有部分與前開關於口徑0.357吋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重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不在此處討論)。被告乙○○、辛○○、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處所謂2支制式左輪手槍即為前述口徑0.357吋及口徑0.38吋之手槍各1支,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經查:本判決於前揭理由二、部分,業已就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口徑0.357吋之制式子彈18顆、口徑
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達姆彈38顆私運來臺後之流向過程加以析述如上。而細繹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之歷次陳述可知,乙○○私運來臺而販賣予他人之左輪手槍,最多僅能認定只有2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或係因被告等人前後陳述頗多歧異而產生之誤會,尚難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前開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運輸槍彈來臺之方式,係其自海豐號漁船離職之後,搭機至泰國購買再交由在海豐號任職之被告丙○○運輸來臺,而認被告丙○○涉犯運輸手槍及運輸子彈罪嫌等情,而被告丙○○則對於此部分有所爭執。經查:被告乙○○於91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僅有託丙○○運送2次即事實一、㈣所示2次(偵六卷第5、6頁),且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可合理推認係於90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出船期間購得槍彈運進國內,而於91年1月初交予許光輝尋找買主,已如前述,此際被告乙○○尚未自海豐號離職,應無委託被告丙○○運送之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不詳時間將3支槍械之照片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於91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撥打給被告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請被告辛○○轉交給甲○○是否要買,嗣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因認被告辛○○涉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等情(甲○○並非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告,業經公訴檢察官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被告辛○○固承認丁○○有拿槍枝相片要伊轉交給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相片用途不詳等語。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將3張相片交予丁○○等語。另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3張相片是伊在表哥壬○○車上向壬○○拿,單純拿去觀看,壬○○並不知道伊有拿去,後來辛○○去伊家找伊,伊就問辛○○該3張相片是何種槍枝,辛○○就將相片拿走,只說要拿給朋友,伊不知道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1、被告辛○○於91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1年7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與丁○○通話之監聽譯文):丁○○以拍立得相機將3支手槍拍照要伊找甲○○購買槍彈,伊有聯絡甲○○將3支手槍拍照相片交給甲○○找買主等語(偵六卷第16頁);復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於91年7月13日晚間
7時2分許、7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7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7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7月17日晚間7時
6分許、7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通訊監察中發現辛○○與甲○○、丁○○商談買賣槍彈且附槍枝相片,乃詢問可有此事):是丁○○打手機給伊,要伊問甲○○是否要買槍彈,且丁○○拿3張拍立得所照之制式手槍3支相片給伊,要伊拿給甲○○看,說甲○○如果中意價錢談好可馬上成交等語(偵六卷第20頁)。被告甲○○於91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經警告知甲○○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監聽內容,即甲○○打給辛○○,辛○○介紹甲○○購買槍枝且附槍枝翻拍相片,辛○○說最多1樣便宜1萬元,打算當日買賣,因時間太晚而改至隔日買賣等情):確有此事,辛○○不知何原因未依約買賣等語(偵六卷第25、26頁);復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據辛○○指證91年7月15日許至8月2日丁○○以拍立得照相機拍380、左輪、45等制式手槍照片由辛○○轉交給你詢問你是否願意購買相片中之槍枝,可有此事?)確有此事,當時辛○○將槍枝之相片交給我後沒2天就要取回該相片,我因尚未尋獲買主就先將
3張相片拷貝下來,我主動提出給警方作為辦案參考之用。」等語(偵六卷第29頁)。被告丁○○則於92年5月6日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間之監聽譯文)91年9月15日壬○○有拿拍立得所照相片3張給伊,1張是槍身全白之45手槍、1張是槍身全黑之380手槍、1張是左輪手槍,並叫伊去找買主看有沒有人要,如果有人要就立即跟壬○○聯繫,剛好辛○○去伊家,看到該3張相片就說要拿去給別人看,伊就說好,辛○○就將3張相片拿走,後來甲○○打電話問伊該3張相片中之槍枝是何槍枝,伊才知道辛○○將相片交給甲○○,最後槍枝有無交易成功伊不清楚等語;嗣經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質疑通話時間為何與丁○○所陳述之時間相差約2個月之久,丁○○改稱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那些事情是壬○○告知伊等語;經警方將前開辛○○於91年9月16日警詢時所供稱丁○○以拍立得拍攝
3張相片給伊,且是丁○○叫伊拿給甲○○看是否要購買等內容告知丁○○,被告丁○○表示不知道辛○○為何要這樣說等語(外放資料)。細繹該3人所為陳述之內容,關於聯絡交易槍枝之時間、照片是辛○○自行拿取抑或丁○○所交付、丁○○有無透過辛○○要甲○○找買主、槍枝是要賣給甲○○或是要甲○○尋找買主等情節,均有所歧異。且觀諸卷附3張槍枝相片(偵六卷第49頁),究竟是真槍抑或道具槍、有無殺傷力、丁○○等人是否要出售相片中之槍支等,均不無疑問。從而,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人要出售相片中槍枝之事實,尚堪置疑,更難認定被告壬○○有參與其中。
2、再者,彼等於本院審判時業已翻異前詞,其中被告辛○○於96年8月9日、9月27日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有將相片交給甲○○問槍是何種型號,該3張相片是在丁○○家所拿,是伊自己拿走,想去問朋友是何型號,後來拿去問甲○○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1頁、第225至230頁);被告丁○○於96年8月9日本院審判時證稱:相片是撿到的,後來拿給辛○○看是什麼槍,辛○○說要去問朋友,就將照片拿走,後來甲○○打電話找伊,伊才知道辛○○將相片交給甲○○,91年7月25日11時32分許之監聽譯文中,伊會與甲○○討論該3張相片,是因為撿到相片基於愛現的心理想問別人,伊並未拿相片去找買主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是更難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至於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1年7月13日晚間
7時2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六卷第90頁),通內內容雖有丁○○向辛○○要「 小胖 」(甲○○綽號)之電話號碼,並要辛○○問小胖「要鐵嗎」、「這裡4、5支可以馬上拿相片給他看」、「45、38、90」、「若要我這裡外拿相片給他看」、「相片裡都有」、「你講3種都有」等對話,然此對話是否暗指真槍之交易、所謂相片是否即為本件所述之相片等,均非無疑,縱使依此譯文以及卷附其他譯文可能懷疑被告丁○○等人有在從事某種交易,亦未必即為本件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足以認定,原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0年8、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仲介甲○○以5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嘉和 」之男子購買烏茲衝鋒槍1支,而認被告辛○○涉犯販賣衝鋒槍罪嫌,被告甲○○則涉犯持有衝鋒槍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等情,而被告辛○○、甲○○均堅決否認此情。經查:被告辛○○於91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0年8、9月間某日晚間約10、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區(約在九如交流道過去一點)介紹綽號「嘉和」之男子以50萬元之售價賣1支烏茲衝鋒槍給甲○○,「嘉和」是友人庚○○介紹認識等語(偵六卷第20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則供稱:「(據辛○○指證90年8至9月間某日晚上約10至11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約在九如交流道過去一點)與辛○○朋友綽號「嘉和」之男子以50萬元出售1支烏茲衝鋒槍給你可有此事?)是在高雄縣市交界○○○區○○路交易」等語(偵六卷第29頁)。互核被告2人所稱交易地點有所不同,且警察詢問甲○○之問題基礎是「辛○○與友人『嘉和』一起出售槍枝」,此與辛○○所供稱「仲介『嘉和』出售槍枝予甲○○」之情形亦有出入。被告2人供述既有若干歧異之處,且彼等嗣後均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此事,復無槍枝扣案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前開事實二、被告甲○○所持有之手槍1支及子彈48顆係被告辛○○於不詳時間交付予甲○○代售但未售出,嗣後被告甲○○始持至「呷飯配酒」餐廳開槍射擊,而認被告辛○○涉犯販賣手槍及子彈罪嫌等情,被告辛○○堅決否認此事。經查:被告甲○○於91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係辛○○所出售(偵五卷第10頁),然此係甲○○基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而未經具結,已難作為認定被告辛○○罪行之基礎。況甲○○原先於91年11月5日警詢所陳述之來源並非辛○○(偵六卷第30至33頁),嗣後偵訊時始翻異其詞,而於97年1月31日本院審判時復證稱並非向辛○○購得(本院卷三第254至261頁),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誠有疑問。是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不另諭知無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修於不詳日期運輸2支制式左輪手槍及子彈56顆(一般子彈18顆、達姆彈38顆)來臺後,賣給被告壬○○,被告壬○○再於90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電請被告辛○○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看貨,並稱其中1支左輪手槍搭配18顆子彈賣給被告辛○○12萬元,另1支左輪手槍搭配38顆子彈賣10萬元,請被告辛○○再轉售,被告辛○○於翌日即撥打被告甲○○手機,稱上揭2組槍彈各賣18萬元及17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總價31萬元成交,被告辛○○即偕同被告庚○○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被告壬○○住處外空地藏槍彈處取出,並與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及華夏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認被告壬○○、庚○○涉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等情(其中被告壬○○另有被起訴如前開理由二、(一)3、(1)所述販賣口徑0.357吋槍彈之部分,該部分事實與此處討論之部分有所重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於此一併加以討論)。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乙○○私運來臺而販賣予他人之左輪手槍,最多僅能認定只有2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或係因被告等人前後陳述頗多歧異而產生之誤會,尚難認定,已如前述。另被告壬○○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認定之理由,亦已於前開理由二、(一)3、(1)有所說明。被告壬○○、庚○○被起訴之事實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前開事實一、㈠部分口徑0.38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辛○○轉請被告甲○○尋找買主,3天後即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辛○○及庚○○至高雄縣○○鄉○○○路○○○號超商內,以6萬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認被告庚○○涉嫌販賣手槍、子彈等情。經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已如前開理由二、(一)3、(2)所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不詳時間將3支槍械之照片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於91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撥打給被告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請被告辛○○轉交給甲○○是否要買,嗣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因認被告壬○○、丁○○涉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等情。被告壬○○、丁○○均否認此事,而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業已詳述於前(見理由貳、五、(三)部分),是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91年9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