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訴字第3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丙○○曾為獄友,聽聞丙○○之經濟狀況甚佳,竟與 郭士鳴 (綽號「 黑士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 阿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囑郭士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並以聚餐為由,邀約丙○○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之「96清粥小菜」會面,丙○○應允後,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赴約。嗣於同日上9時50分許,郭士鳴在前開「96清粥小菜」附近巷弄附近遇見丙○○,乃佯邀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丙○○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車號00–843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民族路上人行道旁後,換乘郭士鳴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迨丙○○進入該車後座後,綽號「阿林」之男子旋即一手勒住丙○○之脖子,另一手將丙○○之雙手反扣,向其嚇稱:「不要動」,並將之載往不詳地點,再搭載甲○○,甲○○與該名綽號「阿林」之男子即分坐在丙○○兩側,甲○○徒手將丙○○頭部壓下,使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丙○○無法抗拒,而強行取去丙○○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逼問丙○○金融卡之密碼,因丙○○不從,乃由甲○○與「阿仁」2人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二、甲○○、郭士鳴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取得丙○○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後,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郭士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再由甲○○將金融卡、密碼交給不知情之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指示乙○○持該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盜領上開金融卡帳號內之款項共3次,各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5萬元)而得逞。㈡、甲○○等人得款後,復以金額不夠為由,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之狀態,迫使丙○○書立「立讓渡書人丙○○,今將自己所有之三菱-R68439茲因積欠新台幣20萬元受抵押...」之讓渡證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攜同丙○○返回至上開R6–8439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欲將該自小客車駛離,惟因無法開啟車門,丙○○遂趁隙逃脫至民族一路界揚超商內報警處理,為警持拘票拘提甲○○到案後,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自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讓渡證書1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查紀錄,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卷宗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經查係移送機關之員警 涂政基張自強 所製作;所附之95年9月8日訪查紀錄,係員警張自強依據證人何思賢之言詞陳述所製作之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員警係以追訴犯罪為其職務,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以,上開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丙○○、涂政基、張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丙○○、涂政基、張自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時、地,自被害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並指示乙○○持卡至台新銀行ATM提款機提領5萬元後,再要求被害人書立讓渡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向我借20萬元後就避不見面,郭士鳴找到他後,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與丙○○要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的96清粥小菜見面,我就開車過去與郭士鳴會合,等被害人到達後,我和郭士鳴、被害人及綽號「阿林」之男子進入我車子談判,我問被害人為何不還錢,他不答,我一時生氣就用手打他的臉,但沒有打他的頭,並與他發生爭執,他就說身上有5萬5千元,要用提款卡領錢還我,我就說先還5萬元,並以他的車子當作抵押,叫他寫1張讓渡書作為憑據,這些都是在我車上發生的事;會叫乙○○去領錢的原因,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剛好遇到乙○○,就請乙○○幫我領錢,被害人會上我車,都是他自己同意的,並沒有強盜、強制以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意在催促被害人還款,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行,且其與被害人熟識,不可能對自己熟識之人行搶或強盜,再者被害人之金融卡內有5萬5千多元,若係強盜,理應會全數提領,豈只提領5萬元,而留下5千餘元給被害人,且被告亦當場歸還金融卡予被害人,本件僅係非法討債,被告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另案被告郭士鳴之邀約,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換乘郭士鳴駕駛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旋遭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徒手勒住脖子、反扣其雙手,並嚇稱:「不要動」後,再將之載往不詳地點,搭載被告,被告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兩側,由被告並將被害人頭部壓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而取去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而逼問被害人金融卡之密碼,復自被害人金融卡帳戶提領5萬元,並要求被害人書立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丙○○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郭士鳴、丙○○所持行動電話通聯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96年10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87號函暨丙○○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55、56頁,偵2卷第57至66頁、第70至72頁,偵4卷第58至65頁)。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將金融卡交付乙○○,並指示 秀琴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1紙、乙○○提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0、54頁)。此外,復有丙○○書立之讓渡書1紙扣案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由郭士鳴出面邀約丙○○見面,在其使用車號0000–LX號自客車上,自丙○○取走上開金融卡,並指示乙○○提領現金5萬元後,再要求丙○○書立讓渡書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之前向其借款20萬元,當天是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並不是強盜被害人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雖供陳: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向我借款20萬元,該20萬
元係向乙○○借調後,轉借給被害人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先稱:大約在95年8月15日向我借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案發1個月多前向我借款等語,關於被害人借款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亦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迄至本院審理時,關於本件借款利息、還款方式,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核其所言為真,已難認其與被害人間確有借款債務糾紛存在之事實。況被告與被害人僅係獄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業據被告自承、被害人供述明確。衡諸事理,倘被害人確曾向被告借款,其所借款項亦非小額款項,一般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於借款之初書立借據、言明還款時間、利息等事項,何以被告於借款之初,竟未要求被害人書立借據?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令人採信。又被告復辯謂係向乙○○借調20萬元,轉借被害人一節,惟其復稱:我平時經濟來源係做早點,每月收入有10幾萬元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每月收入既高達10幾萬元,何以尚須向他人借調款項,以轉借給被害人?益徵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丙○○,但
有見過他1次,被告曾向我借20萬元,說是要借錢給1位朋友,我沒有問他太多,被告來我家拿錢後,說他的朋友在樓下等,要下去拿錢給他,時間我忘了,大約是在晚上7、8時許,當時我剛好下樓倒垃圾,看到他們在飲料攤的桌子講話,無意間看到被告將錢放在飲料攤的桌子上,並交給丙○○等語。惟其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沒有跟我講用途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者,其於偵查中證稱:借給被告的錢,前後各10萬元,分2次交給被告,並不是
1次給被告20萬元,被告說拿整筆20萬元給被害人,我也覺得奇怪,我又沒有1次拿20萬元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0萬元是用1個塑膠袋裝著,整筆拿給被告等語,衡諸常情,20萬元之現金亦非小數,證人對於其借款予被告時究係1次或分次交付一節,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前後所述竟相互矛盾,其證詞之證明力即非無疑。況其於警詢時自始亦未表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再轉借給被害人一節,已難信其上開陳述為真實。又倘本件被告確係向證人乙○○借調現金20萬元後,轉借給被害人者,證人乙○○持卡提領現金後,大可藉此抵償被告向其所借調之款項,何以捨此不為,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是其上開所述,顯係附和被告所為。參以,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其上開證詞,要屬迥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涂政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張自強是
巡邏勤務,接到警局通報民族一路的界揚超商發生搶案我們就趕去那邊,當時丙○○在超商內,神情很慌張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自強亦證稱:到現場時丙○○和店員在裡面,丙○○有說其中1人要他拿錢出來花一花,他說身上沒錢,結果就被打,我看的出來他有被打的樣子,他是趁歹徒不注意赤腳跑到超商去報案等語,均已明確證述被害人報案當時神色慌張、赤腳等情形。而本案案發後,被害人亦係立即向警察報案處理,有其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其他仇恨等情,復據證人丙○○供述綦詳,被害人豈有甘冒受誣告之刑責,立即報警處理?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否認與被告有何借款債務糾紛,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害人之帳戶於案發前即95年8月11日之存款確曾高達20餘萬元,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參,從而,衡諸被害人當時之財務狀況,理應無向被告借款之理,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確無借款債務糾紛甚明。被告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提款卡是丙○○主動提出並告知密碼,同意我去提款,讓渡書也是丙○○自願書立作為憑據,並未施以強暴方式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借款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非被害人親自書寫,而僅署名在該讓渡書之立書人欄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迫於他人之強暴、脅迫下,豈有將自己之財物主動交付,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且,若確係被害人主動提出者,被告大可陪同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由被害人自行提領現金並交付之,何須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之金融卡交由乙○○代為提款?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又被告辯謂:丙○○帳戶內共有5萬5千多元,若係強盜的話,理應全數提領,豈會留5千餘元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借款後避不見面,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清償部分借款,而其存摺既有5萬5千餘元,衡諸常情,理應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以降低日後債權無法如數受償之風險,何須特意留下5千餘元而不予提領?況強盜者亦非均會強行取走被害人之全數財物,或僅奪取被害人特定之財物,或全數搜括,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士鳴、「阿林」之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之事實,亦已認定如,是無尚難僅因被告未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在提領款項後,業將金融卡返還被害人,顯見並無強盜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搭乘郭士鳴駕駛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後,先遭綽號「阿林」之男子徒手勒住其之脖子、反扣雙手,並嚇稱:「不要動」,再將之載往不詳地點,搭載被告後,再由被告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兩側,被告並將其頭部壓下,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而取去被害人身上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之事實,均業已認定如前,是縱被告事後確實將強盜所得之金融卡返還與被害人,亦無解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是尚難僅因被告等人事後將金融卡返還予被告,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郭士鳴駕駛上開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綽號「阿林」之男子及被害人,被告與綽號「阿林」之男子下手實施強盜犯行,3人自被害人身上取走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委託乙○○盜領款項,復利用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迫使被害人書立讓渡書,被告與郭士鳴、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林」之男子,或徒手手壓住被害人之頭部,或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及將被害人雙手反扣,復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均係為不法腕力之實施,已具體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純以言詞對於被害人之精神施以壓力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參以,被告夥同綽號「阿林」之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觀諸本件強盜犯行之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上,由另案被告郭士鳴駕駛,被告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分別坐於被害人之兩側,其等以人多勢眾配合武力毆打之客觀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者,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⑵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為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郭士鳴等3人在車上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以此強暴方法要求被害人告以金融卡密碼,供其等提領現金,此部分係為確保其強盜行為之成果,而應包括在一個強盜行為之內,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人利用乙○○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至上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共3次,各2萬、2萬及1萬元,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自應認係一個行為。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與另案被告郭士鳴、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強盜犯行所得之金融卡,至上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夥同郭士鳴、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強盜被害人財物後,並指示不知情之乙○○,持其等強盜所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復利用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使被害人書立上開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僅,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檢察官據此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1年、1年,固非無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坦認部分行為,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強盜所得之金融卡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所犯不應減刑之結夥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人用以邀約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固為另案被告郭士鳴所有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屬郭士鳴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不思以正常工作賺錢生活,欲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維生或籌措購買毒品所需費用,而認其有犯罪習慣,應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經審閱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卷附證據,被告除本件強盜犯行外,並無其他財產型犯罪,顯見本件係出於偶發之犯罪,已難認其有何強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復自承:與其太太共同經營早餐店為業等語,亦難認其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依其情節,以宣告刑之諭知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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