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理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因此最高法院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不發生通案性的普遍法效力。被告之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即提起公訴,原審即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雖已於同年4月27日作成,原審不必然受該見解拘束,已如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甚明;惟原審既採取該大法庭裁定意旨,卻未通知檢方應依該大法庭裁定意旨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即逕為簡易判決,並認定被告未構成累犯,恐非妥當。
(二)由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中,未見被告對本案前科紀錄表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表示異議,此時依美國司法實務認為此時以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慣犯(recidivist)已足。此由美國第一上訴巡迴法院UNITEDSTATESv.BRYANT之判決(即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辯論時,主張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外國判決)所言係:「TheGovernmentmaynotsimplyrelyonassertionsinapresentencereportifthoseassertionsarecontestedbyth
edefendant」(如果被告「爭執」前科報告的話,則檢方不能僅依此等資料主張)之反面解釋,即可清楚得知。況且同判決再稱「Thegovernmentbearstheburdenofestablishing,bya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theexistenceofapriorconvictionforsentencingenhancemen
tpurposes」,亦可見縱使在被告爭執前科表之情形下,檢方亦僅負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絕非嚴格證明責任。是以,於此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由此等優勢證據已足見被告於該案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況被告於106年即已犯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3月,然而本案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益徵原審判決雖認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然此部分之評價似有不足,仍應列為累犯並予加重較妥。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另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中已敘明「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下略)」,將被告上述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而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復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害瑕疵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月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輛停放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1瓶約600CC,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519-LA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辦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