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39、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李宗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立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5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二十八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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