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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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月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輛停放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1瓶約600CC,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519-LA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辦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