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洪家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關於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洪家萍(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被訴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法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案件,復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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