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克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克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周克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罪質均為詐欺取財、附表1係參與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機房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附表2則係為跨國組織性詐欺機房招募成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附表1所示之8罪、附表2所示之5罪,各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附表1所示之各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竟再犯附表2所示之各罪,反應出其人格特性違反法規範惡性非微,且所犯不僅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周克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月25日│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237號│第3280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9年6月29日││├───┼────┼──────────┼──────────┼──────────┤││法院│最高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0│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號││││├────┼──────────┼──────────┼──────────┤││判決│108年11月19日│109年8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54號(定刑為有│第14677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