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水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廖招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竊取廖招煌放置在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6元得手。嗣因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26元(已發還廖招煌)與上開螺絲起子
1支。案經廖招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招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現金226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因缺錢花用而犯下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226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