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仍東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旁,見該處停放腳踏車1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於105年3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是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被告在警方緝獲後,警員詢問上開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立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雖警員表示因被告為竊盜通緝身分,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即懷疑上開腳踏車非被告所有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可佐,惟被告未到案執行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與竊盜犯行有關連,另縱使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不表示被告所持有之物即係被告所竊得,警方亦無提出其他可產生合理可疑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根據,是此僅屬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由此可見被告於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警方尚無合理之懷疑,且被告同意於警員詢問後,立即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因沒有交通工具而竊取前開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詳,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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