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龍王(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開設檳榔攤擺放電子遊戲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台1台、營業時間不長,及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龍王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71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