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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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以毀壞紗窗伸手進入打開大門後,侵入花蓮縣○○鄉○○○路○○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同)13萬元。嗣乙○○經警拘提到案,扣得乙○○花用剩餘之1774元而查獲。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夜間侵入
被害人住宅行竊,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