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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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胡邵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邵鈞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邵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原以其未超量飲酒而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坦承犯行,但希冀能給予一自新之機會等語。而查,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甚為年輕,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核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學習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