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近年大環境景氣惡化,標案價格低廉,收入不敷支出及資金短絀,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私人、銀行或租賃公司借貸周轉,詎利息不堪負荷,至今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53,269,929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固提出財產明細表、應收工程款明細、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然其財產明細表(卷第3-
4頁、第6頁)僅載存款所在之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未載其金額,除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卷第5頁)外,餘均未檢附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及金額」(債權人清冊,卷第8-10頁)及「應收(尚未收)工程款」(卷第7頁),前者尚有部分債權人地址未經填載,後者所載「回存款」所存放之帳戶名稱及帳戶亦屬不明,二者均未載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亦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等足資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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