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他人」應更正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行後段「商標,」之後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及第4行末「偽造」二字應更正為「仿冒」。又證據㈠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㈤「現場
照片」之後增「4張」。增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長壽白淡菸6包,所生損害尚微,犯罪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犯行情節非重,經此偵查與科刑程序,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6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