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告 武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武嘉豪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於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武嘉豪自108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0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見本院卷第37頁),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嘉豪就如附表所示借款,自108年5月5日起即因未繳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新臺幣/民國)│├─────┬───────┬──────┬───────┬───────────┤│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535,076元│自108年5月5日│1.67%│自108年6月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