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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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月17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遭多人持槍搶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報警後,警方僅開立遺失證明。 嗣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於96年5月30日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伊已依法登載報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除權判決。又系爭支票雖經第三人 陳俊昇 於期間內申報權利,然其曾持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挾怨報復,且曾毆打伊成傷,於原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到庭虛偽陳述,原裁定竟採信其陳述,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伊逾時提出除權判決聲請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遺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原法院96年度催字第6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其已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等語,業據其提出民眾日報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並當庭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亦有前開公示催告案卷可憑(見96年度催字第622號卷第12至第15頁、第19至第21頁),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不明,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至陳俊昇於上開期日所述取得支票原因,與抗告人所述不同,自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惟抗告人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理由,且其於109年11月19日為本件聲請(原審卷第1頁),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育屹工程行 蔡金桂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6年5月30日63萬8206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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