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吳秋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秋利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拿相對人吳秋利新臺幣68萬1,400元,伊願返還上開款項,單獨繼承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基地;又伊不知相對人就連江縣南竿珠螺村之不動產辦理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吳秋利以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24號分割遺產
事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1項僅記載:「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利、仵 吳秋金 、 吳秋花 、 吳秋俤 、 吳秋明 同意被繼承人 曹木菊 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之建物)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漏未記載應包含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見原法院卷9、10頁)。原法院書記官於109年4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1項為:「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之建物及基地)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見原法院卷29頁),抗告人則以書記官前開處分與當事人真意不服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在案。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筆錄第1項之調解內容是否包含基地各執其
詞,惟徵諸原法院107年8月20日、10月23日之調解單(見本院卷23頁反面、24頁),均無關於基地部分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之協議記載,而土地與建物本即各別為繼承標的之不動產,則系爭筆錄第1項所載由吳秋利單獨繼承之標的是否包含基地,涉及實體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果爾,能否僅憑分割遺產之調解不可能獨留建物基地為由,即認系爭筆錄有顯然錯誤而得由書記官逕以處分書更正,自非無疑。抗告人既已對書記官處分書表示異議,足見尚須另為調查始能知悉兩造調解之對象、範圍,則抗告人不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是否毫無理由,尚非無疑,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