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7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礎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受有罪判決,又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手機1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乙案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其中附表編號1之顆粒7包,經送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手機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該手機則為被告與買家聯繫購入所施用毒品所持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30頁),均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編號│品名與數量│出處│備註│├──┼──────┼──────────┼───────────┤│1│顆粒7包│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⒈驗前淨重合計1.0746公││││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克,取樣0.0195公克,││││11頁)。│驗餘淨重合計1.0551公││││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克。││││中心鑑定書(見毒偵│⒉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字第2334號卷第71頁│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11頁│││││)。│││││││├──┼──────┼──────────┼───────────┤│3│Anycall行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支(含│偵字第2334號卷第11頁││││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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