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以伊夫 江有平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平安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該附約第三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伊夫江有平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酒醉嘔吐物吸入性窒息」意外事故而死亡,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主契約保險金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其餘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金二百萬元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安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又前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依該條款約定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被保險人江有平因酒醉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所致之窒息死亡,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伊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二百萬元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以其夫江有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江有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酒醉嘔吐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主契約保險金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未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二百萬元。另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即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該附約第三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保險費收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影本為證。依卷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該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查被保險人江有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死亡之原因,係酒醉嘔吐物吸入致吸入性窒息,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所附之驗斷書可資佐證,被保險人江有平係與朋友共八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新竹獅海產店內共同飲酒,有上開相驗卷所附證人 張肇修 、 鐘振弘 、 洪樂志 、 葉榮熊 、 尤振暉 、 洪威麟 、 郭東明 等人之警訊筆錄可參,足見江有平死亡之原因,並非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條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係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一審卷六頁背面)。被保險人江有平係與朋友共八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新竹獅海產店內共同飲酒,其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死亡之原因,係酒醉嘔吐物吸入致吸入性窒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保險人江有平發生窒息而致死亡,似非身體內部器官老化衰竭、內在疾病,或細菌感染所引起,而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江有平酒醉嘔吐物吸入致吸入性窒息死亡在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闡,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