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華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華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華國因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等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
1、3、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