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詹易勲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女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2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易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內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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