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鑫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
張桂真律師被告 姚柏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柏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李佳鑫(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妻 楊玲 ,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之際,姚柏麟與李佳鑫因行程路線認知差異爆發口角,過程中姚柏麟取出柺杖鎖1支,姚柏麟見李佳鑫欲強取其手上之持柺杖鎖,竟基於傷害接續之犯意,先持柺杖鎖攻擊李佳鑫頭部、胸部及臉部;李佳鑫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接續之犯意,徒手攻擊姚柏麟臉部、頭部及下巴,嗣二人各續前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李佳鑫再上前強行抓住姚柏麟頭髮往下拉扯,雙方倒地後,姚柏麟復將李佳鑫壓制在地,致使李佳鑫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姚柏麟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接獲110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姚柏麟、李佳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姚柏麟、李佳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姚柏麟與李佳鑫間調解成立,其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前述姚柏麟、李佳鑫因行程路線認知差異爆發口角,姚柏麟遂拿出柺杖鎖1支與李佳鑫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楊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出手阻止,姚柏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鎖揮擊楊玲,致楊玲受有前額鈍挫傷、雙側上臂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姚柏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姚柏麟傷害李佳鑫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起訴姚柏麟傷害李佳鑫部分因李佳鑫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告訴人楊玲已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姚柏麟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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