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中興東路由南往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 謝美榕 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