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46巷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速限(依其行使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65.85km/h)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品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中正路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左轉往中正路146巷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其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下肢和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