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原告 黃明宗 被告 吳磊恩
林宏楠 李玉萍
萬品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失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 林群諺 所參與(被告林群諺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而被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吳磊恩並非此部分之被告,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揭主張應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