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蘇信夫 相對人 楊邱金英 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補繳之裁判費確為新臺幣(下同)16,0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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