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 沈俊吉 債務人 許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許志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5月23日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4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俊吉。
三、嗣債務人於10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9,03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5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7,734,353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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