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第63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暨第11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2行有關「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298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緝毒品時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親│││偵訊時之供述│自封緘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碼編號:D0000000、│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J0000000號)、新北市政│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二級│││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實。│││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罪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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