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世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要屬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世杰明知自身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因前述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魏世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杰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深洲路、惠深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魏世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黃建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綠燈通行,遭魏世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後追撞,致黃建瑜人車倒地,受有背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世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黃建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17張。同上。4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黃建瑜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及其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綠燈號誌通行之機車,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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