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龍岡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訴之聲明確認龍崗易居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修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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