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龍熙澂 代理人 張原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鴻杰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鴻杰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又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29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99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中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9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確定在案。核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併111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強制執行程序向該院辦理供擔保提存(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55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0002號)之擔保金」。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