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3號、第25756號、第2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峻緯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江峻緯於民國110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江峻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王忠義 、 邱薇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陳聖元 、 賴美華 、 葉志昇 、 楊賢明 、 古媛云 、 徐瑋珏 、 徐培修 、 林宜羣 、 洪士凱 (下稱陳聖元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江峻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含陳聖元等9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聖元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元、賴美華、葉志昇、楊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古媛云、徐瑋珏、徐培修、林宜羣、洪士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賴美華、葉志昇、楊賢明、古媛云、徐瑋珏、徐培修、林宜羣、洪士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王忠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邱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卷第59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2575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111年度偵字第13763號偵查卷第23頁及證物袋內)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聖元等9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渣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渣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
害告訴人陳聖元等9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既遂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共9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當初說報酬金額是當
日領取贓款的1.5%,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陳聖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聖元,佯稱因系統操作失誤,陳聖元之帳號在和運租車有購買租車方案,如要退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聖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7時34分/4萬9,987元王忠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110年9月1日17時5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蘆洲分行提領: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3萬元㈡於110年9月1日18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上開提款款項包含陳聖元、賴美華遭詐騙之款項)陳聖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一卷第87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9月1日17時36分/4萬9,989元110年9月1日17時38分/2萬9,987元2賴美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㈦)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美華佯稱:因寒舍艾美酒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賴美華之信用卡遭盜刷,如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7時57分/1萬9,985元賴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一卷第89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葉志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志昇向佯稱:因葉志昇申請墊腳石圖書有限公司之VIP,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7時40分/2萬9,988元王忠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110年9月1日17時57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元㈡於110年9月1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萬1,000元㈢於110年9月1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提領1萬8,000元(上開提款款項包含葉志昇、楊賢明遭詐騙之款項)葉志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一卷第91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1日17時44分/2萬9,988元4楊賢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賢明,佯稱因楊賢明在購物網站上違約,要向楊賢明索取違約金,如要解除違約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7時57分/2萬9,988元楊賢明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一卷第93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1日18時3分/1萬1,398元110年9月1日18時32分/1萬8,985元5古媛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古媛云佯稱:如要取消在「iQUEEN愛女人」購物平台之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古媛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9時9分/2萬9,987元邱薇(起訴書誤載為「江峻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110年9月1日19時13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③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④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㈡110年9月1日19時34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提領: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②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③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④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上開提款款項包含古媛云、徐瑋珏遭詐騙之款項)古媛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徐瑋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徐瑋珏,佯稱「愛美人」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徐瑋珏改成經銷商,如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瑋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9時9分/4萬6,989元徐瑋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3份(見偵二卷第41頁、第8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1日19時48分/4萬3,218元7徐培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徐培修,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如要解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培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9時9分/4萬9,985元王忠義(起訴書誤載為「江峻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110年9月1日20時36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提領王忠義永豐銀行帳戶內之: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②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③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上開提款款項包含徐培修、林宜羣遭詐騙之款項)㈡於110年9月1日20時49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提領邱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上開提款款項包含徐培修遭詐騙之款項)徐培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二卷第5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9月1日20時44分許/9萬9,123元邱薇(起訴書誤載為「江峻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林宜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宜羣,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將林宜羣誤設為付費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宜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20時37分/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王忠義(起訴書誤載為「江峻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義所涉幫助詐欺洪士凱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宜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23頁、第125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洪士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洪士凱佯稱:因博客來網路書店將洪士凱誤設為VIP,需繳納入會費12,000元,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21時8分/4萬123元於110年9月1日21時13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提領: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②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洪士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61頁、第63頁、第129頁)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