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443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44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