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達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勝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4、37至38-1、41至42、106、11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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