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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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林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存字第1251號、99年度存字第713號、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嘉義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