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相對人即原告 蘇縈鶯 相對人即被告 蔡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蔡鎮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蘇縈鶯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鎮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6月3日就上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略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查,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2,46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故暫免原告應繳納假扣押之聲請費。
嗣本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54號裁定准予原告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聲請假扣押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總上,本件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45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