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嫣紅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08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06,5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並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堪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得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