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心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心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心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26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蔣心強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
15日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再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3日確定,又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並於99年7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①、②、③所示之罪及執行刑,共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次查,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4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8月23日,其業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