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甲○○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分許,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李政宜 (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李政宜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經李政宜同意後,甲○○即領款前往李政宜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向李政宜購得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甲○○又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七時二十七分、八時四分、八時十二分,連續撥打李政宜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三通(譯文所載八一表示一錢之八分之一,二張表示買二千元毒品),向李政宜購買海洛因二千元,雙方旋即約在臺南市安平區「華爾滋」處,甲○○乃自李政宜購得海洛因二千元而非法持有之(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李政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被告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