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告 黃駿榮 原名 黃揚志 .被告 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訴訟原於民國92年1月9日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該日視為撤回本件訴訟(91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嗣因被告吳永華(原名 吳建平 )之送達地址有誤,復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法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揭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 張英 之訴業經原告當庭撤回,依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母張英,於86年間陸續以合作收購珠寶為由,向其詐騙金錢,經嗣經其發覺後,要求結算,被告遂簽發四紙支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28萬2500元,隨後即逃逸無蹤,伊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偵查提起公訴後,伊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揭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9號詐欺刑事卷宗全卷在卷為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判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