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二行補充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園路上開車之際,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韋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六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一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