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敏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0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50號、第25701號、第26827號、第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敏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致電向被害人 柯姿伶陳妍伶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更改云云,致使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陷於錯誤,遂於99年8月31日19時50分許、99年8月31日22時0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37元、18,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8月31日20時許、99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聯繫被害人 黃聖堯翁南荻 ,佯稱:可嘗試援交交友,但必須先匯錢確認身分,之後再行匯回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黃聖堯、翁南荻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同日凌晨1時,匯款27,876元、29,983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被害人黃聖堯、翁南荻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柯姿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妍伶提供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聖堯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翁南荻提供匯款存摺影本、證人即被告配偶 梁健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檢送之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吳淑敏堅決否認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人財物之犯意,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並辯稱:伊於99年9月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申請信用貸款已經核撥,前赴玉山銀行辦理代償開戶,因為不能領款,經行員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伊返家找不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始知悉存摺、提款卡遺失,伊因為工作需要向來有把存摺、提款卡帶在身邊的習慣,伊並不知道確實遺失的時間地點,發現遺失後,伊立刻於翌日早上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分別經不明人士以
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前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所匯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人於警詢時(偵25250卷第6-9頁、偵25701第5-7頁、偵26827卷第5-7頁、偵28152卷第6-7頁)均供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柯姿伶之存摺影本1紙、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南荻之存摺影本1份,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5250卷第11、19頁、偵25701卷第9-12、20、42頁、偵26827卷第12、20頁、偵28152卷第8-15頁、第19-20頁),是以,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4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茲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人。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有「於99年8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及原審、本院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而其證據主要係以:⑴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自99年7月15日提領3千元後,帳戶餘額僅剩455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9年8月21日提領現金7千元後,帳戶餘額僅剩24元;⑵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健康之證述及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資料,證明被告尚有債務、經濟狀況不好;⑶被告提款卡密碼291400係被告英文名字音譯,被告並無記載存摺之必要等情,而為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然查:
⑴被告於99年9月1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萬元之事實,有玉山銀
行新莊分行99年12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991206004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28152卷第44、44-1頁),而被告係於99年9月2日上午9時58分辦理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掛失,而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在被告辦理掛失後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始列為警示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415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第28-33頁)、新光銀行新莊分行99年9月24日(99)新光銀莊字第990080號函號檢送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表等件(偵28152卷第8-15頁)在卷可稽,尚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稽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在被告辦理掛失之後,始列為警示戶,衡情如果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則焉有在帳戶尚能使用之際,即先予掛失之理,豈非違背「交付」之用意。
⑵觀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餘額」情形,被告之帳戶有存入或跨行轉入款項時,於當日或翌日立即有將該款項悉數領取之情形,是以,上開帳戶之餘額向來多為數百元或數十元之譜,金額甚低,並非僅在本案發生之際始發生提領款項以致餘額甚低之情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8-33頁)及新光銀行100年5月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064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35-48頁)在卷可稽。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發前3個之交易明細說明之,該帳戶於99年5月26日轉入1萬4255元,翌日提領1萬5千元,餘額243元;及至6月7日轉入3萬元,同日提領3萬元,餘額243元;及至6月8日轉入5萬元,同日提領5萬元,餘額225元;及至6月14日轉入3萬元,同日提領3萬元,餘額225元;及至6月17日轉入3萬元,21日提領3萬元,餘額214元;及至6月28日轉入8萬元,同日提領8萬190元,餘額0元;及至7月15日轉入1萬元,同日悉數提領,餘額0元;及至7月19日電匯9萬8036元,同日提領9萬8千元,餘額36元;及至8月18日轉入14萬7036元,翌日8月19日提領12萬元,再於8月23日提領2萬7千元,餘額24元(原審卷第31-33頁)。再觀以新光銀行帳戶之案發前3個交易明細,於99年6月8日分別轉入2萬4812元、存入2萬1341元,同日提領4萬6千元,餘額1061元;及至7月6日存入4千元,翌日即7月7日提領4千元,餘額1055元;再於7月7日存入2400元,7月15日提領3千元,餘額455元(原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可知,被告上開2個帳戶存款餘額向來僅有少許之金額,而起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以此認定「被告提領款項僅留24元、455元之餘額,之後即生帳戶遺失過於巧合」,此揭推論實與被告帳戶向來之交易情形有違,殊不可採。
⑶被告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於87年5月15日最後一
筆提領款項,餘額107元,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該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國世銀新莊字第100000018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7-69頁)可佐;此外,被告另曾於彰化銀行開戶而持有該銀行之帳戶,於94年1月15日最後一筆提供款項,餘額619元,之後被告亦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0年10月18日彰翠字第100217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是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分別長達
13年、6年未使用,乃閒置帳戶乙情,亦堪認定。反觀,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案發之前,尚有交易往來之情形,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分別係作為被告工作薪資入帳之用,且被告於鵬展旅行社擔任導遊乙職,甚且尚在任職中,迄至帳戶遭凍結為止,薪資及團費仍然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據鵬展旅行社100年11月2日鵬字第20111102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3-85頁)、臺北縣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99年11月2日北縣連城字第09900032號函(偵25701卷第51頁)在卷可稽。準此調查結果,如果被告真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則其何以不交付長期閒置不用之帳戶,卻交付仍有資金往來之帳戶,況且,上開閒置未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07元,而本案之新光銀行帳戶餘額尚有455元,此豈非邏輯不通,悖於常理至極。
⑷被告於99年8月19日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99
年9月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核撥30萬元乙節,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99年12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991206004號函暨檢送之申辦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偵28152卷第44-55頁),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乃於99年8月31日19時50分起迄同年9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止,可知,斯時被告尚未經玉山銀行通知核准貸款之事實。姑不論被告申請玉山銀行之信貸,乃在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先前之貸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信貸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8頁),尚不能依「被告申貸之事實」即得證明「被告經濟不佳」。而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即期待貸款核撥而有得以使用之資金,且在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尚未經銀行通知核撥,則被告何來動機,甘冒帳戶可能遭警示、凍結而不准核撥貸款之風險,於此際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僅為取得販賣帳戶之數千元報酬,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此,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動機。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款卡密碼291400係被告吳淑敏英文名
字音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於存摺乙節不可採。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攜帶的玉山銀行及新莊農會存摺,其上確實寫有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的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25250卷第38、10
9、110頁),而檢察官之上揭勘驗乃當庭突然告知,被告事先亦不知情,被告所辯有書寫密碼於存摺內頁的習慣,即非純屬卸責之詞,況且,英文姓名「JOYCE」與「2914」、「291400」之間,尚非絕對之關連,因此被告縱係因為將上揭英文名字偕音轉換為數字密碼,被告是否必然記得其密碼,要非絕對,尚難以此遽以否定被告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之可能性。
⑹又被告於案發之際迄本院審理時擔任鵬展旅行社之導遊,專
司接待大陸參訪團、領導團之工作,此業經鵬展旅行社100年11月2日鵬字第201111102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而先前則曾擔任立法委員 李鴻鈞 助理、(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臺北縣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護士,亦有立法院助理證、調解委員會通訊錄及臺北縣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99年11月2日北縣連城字第09900032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8、59頁、偵25701卷第51頁)可稽,稽諸被告之職業均具有公共服務性質,且有相當之專業性,尤賴信譽以維持,衡情,被告是否有為數千元之對價,而不惜罹於刑章、破壞信譽而販賣帳戶求現之動機,亦令人存疑而難以遽信。
㈢綜上,本件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而公訴意旨係以所提之間接證據推測、擬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其推理之事證多所齟齬,難以令人產生確信,而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及存摺遺失乙節,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而本院詳予調查、剖析事證結果,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法院自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被告以自己英文名字設定密碼,要無寫在存摺以提醒自己之理,及上開帳戶餘額僅剩24元、455元,且詐欺集團無可能選擇可能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情,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核與本案事證有悖,且違反無罪推定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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