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右被移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七三0號移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 張宏材 即喬裝嫖客警員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