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李 宇凡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原告補
習班)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高中講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復於同年12月6日與被告簽立高中講師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兩造約定原告補習班之英文課程與被告之「宇凡英文」品牌合作,合作期間自106年
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由被告負責選派宇凡英文團隊之講師至原告補習班教授高中升大學英文課程。兩造於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本人在合約期間不可在高雄市其他補習班從事教學、授課等行為,詎被告竟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訴外人百博升大學補習班(下稱百博補習班)講授國中升高一英文考前猜題講座課程,並於同年5、6月間在百博補習班及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訴外人 仕強 補習班講授升高一試聽英文課程,已違反該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下同)1,000萬元。兩造另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選派至原告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之講師,不得於合作期間內,以宇凡英文品牌,在高雄市其他補習班招生授課,但被告另於合作期間以宇凡英文品牌與百博補習班合作,選派宇凡英文團隊講師即訴外人范○諭(藝名 范立 ,JAMESFAN,下稱范立)至百博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課程講師,並派遣宇凡英文團隊之講師至設在高雄市之訴外人耘成補習班、易禾補習班及鴻揚補習班授課,已違反該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㈡此外,兩造於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負
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原告補習班任何訊息及個資予第三人,或在課堂上及網路上散播對原告補習班不利之言論,然被告擅自將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名單及成績交付百博補習班,供百博補習班印發印有「宇凡高中英文」、「高雄中學 黎秉衡 」、「高雄中學 馬翊翔 」及「高雄女中趙思媛」等學生學測英文15級分字樣之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洩漏原告補習班之訊息予第三人;被告復於109年1月2日、同年月8日在原告補習班高一至高三英文班課堂上,片面向學生陳稱日後不在原告補習班開課、請學生協助被告招生等不利原告補習班之言論,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及原告補習班下年度之招生,均違反同約第5條約定,亦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2、3、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之授課範圍僅限於高中英文課程,被告雖在百博補習班、仕強補習班授課,但課程內容均屬國中會考英文考前猜題或國三升高一的銜接課程,主要針對國三生介紹英文學習方法等,非正式高中英文課程,且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已同意被告自該日起不再擔任109年度、110年度7月入學之國三升高一新生班之英文課程講師,由原告另行聘任英文課程講師,縱使被告在其他補習班擔任國三升高一新生班英文講師,對原告之招生實無影響,自未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而 范立係 獨立執業之英文講師,被告與范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僅係推薦范立至原告補習班授課,經原告補習班同意後,由范立獨立在原告補習班開課,縱使范立另在百博補習課授課,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又系爭宣傳單上所載之黎○○、馬○○、趙○○等學生,均曾受教於被告及范立,並因成績優異而領取講師支付之獎學金,該3位學生之姓名與成績本可透過學校榜單、詢問學生等方式得知,系爭宣傳單上記載學生之姓名與英文級分係屬不具秘密性之公開資料,非原告補習班之營業秘密,被告不負保密義務,且上開學生資訊係由訴外人宇凡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人員交付百博補習班,非被告本人所交付,自無違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另被告在原告補習班授課時告知學生可能即將離開原告補習班等上開言論,乃向學生說明將來之授課安排,非屬對原告補習班不利之言論,亦未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
5條約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於法無據。退步言,倘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有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補習班於10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於同
年12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原告補習班之英文課程與被告進行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㈡范立屬於宇凡英文成員之一,自108年7月起擔任原告補習
班之高一、高二英文班之英文講師,其報酬是由原告補習班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拆帳後支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付給范立。
㈢被告本人曾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4日在百博補習
班講授「國中會考之英文考前猜題」及「一般英文講座」課程各1次,並於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百博補習班講授英文課程,另於109年6月1日起每週一在仕強補習班講授英文課程。
㈣被告以「宇凡高中英文」品牌與百博補習班合作,百博補習
班於109年1月23日前對外發送印有「宇凡高中英文」之系爭宣傳單進行招生,系爭宣傳單上並刊載范立擔任百博補習班之英文講師。
㈤系爭宣傳單中刊載「高雄中學黎○○」、「高雄中學馬○○
」及「高雄女中趙○○」學測英文15級分之資訊(下稱系爭學生資料)為宣傳手段,然上開學生均為原告補習班之學員。
㈥被告於109年1月2日在原告補習班高一至高三英文班課堂
上,向學生陳稱「但明年新高一…,我可能選擇不會留在這邊,可能去其他地方,再看狀況」、「所以,下周我會告訴你結果,假如情況有什麼變化,我會讓你知道,我明年就不會在這裡教新高一班」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於課程上向學生陳述「在1/2的晚上,就是上禮拜四的晚上,我跟這裡的執行長我已經跟她談判完了,所以關於明年的升高一我就不會在這裡上課了」等語(下稱合稱系爭甲言論)。
㈦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在原告補習班上課時,對學生陳稱
「(03:52)如果同學覺得老師是reliableperson,值得信賴的人的話,Ineedyourhelp,我需要你的協助,需要你協助,協助幫我招生。如果你們考完學測之後,然後你想要打工的同學可以跟我說,我可以Part-time也可以full-t
ime可以」、「(04:26)你在幫老師打工的過程中,你被我霸凌你就可以告我,這樣聽得懂嗎?我如果去教你一些不正當的招生話術,比如說:你去欺騙學弟妹阿,或怎麼樣的話。Anytimeyoucanleavemeanytime(任何時候你都可以離開我),知道嗎?懂不懂,我想走一個比較正式的比較正當的招生的方式跟管道,讓他們接觸到宇凡英文。」等語(以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之違約情事?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情事?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㈣若有,被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
1.經查,兩造於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李俊明(簡稱:宇凡、 李維 、JAMES,下稱被告)須維持原合約約定,在合約期間內,以及被告離職或解約後三年內不可在高雄市其他補習班從事教學、授課、投資、經營行為,被告如違反此條款,除必須依上課年級計算,賠償甲方(下稱原告)每一年級1,000萬元懲罰性賠款外,需再依原告實際損害予以賠償」等語,有系爭補充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參諸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封面確均載明「高中講師」字樣,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是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堪信兩造係約定被告僅可在原告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課程之授課講師,不得在高雄市其他補習班從事高中英文之教學授課等行為。
2.被告本人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4日在百博補習班講授「國中會考之英文考前猜題」及「一般英文講座」課程各1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原告提出之百博補習班招生廣告上記載「決戰2020會考7天體驗營」、「決戰會考A計畫109」、「決戰會考B計畫10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1頁),可知此課程係針對國三學生準備國中教育會考而開設之課程,講授範圍應係針對國中英文,非屬高中英文課程,故原告主張此被告在百博補習班講授上開2堂國中英文課程,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尚非有據。原告雖稱被告在百博補習班開設上開英文講座之目的係替百博補習班招生,即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之約定,然參諸該條文義,並未見有關招生限制之記載,難謂係該條約定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被告另於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百博補習班開設英文課程,另於109年6月1日起每週一在仕強補習班講授英文課程乙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百博補習班及仕強補習班於上開期間開設之英文課程係以國三升高一學生為授課對象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百博補習班
109年6月份講座課程/正課第一梯次搶先開班招生廣告(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仕強補習班臉書專頁廣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為憑,亦堪採信。然109年度國中教育會考係於109年5月16日、17日舉行,並於同年6月5日開放成績查詢一情,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是被告於
109年5月19日起在百博補習班及仕強補習班講授上開英文課程時,國三學生已考完教育會考,其授課內容衡情無再講授國中英文內容之可能,堪認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起之授課內容已非國中英文之範疇,實係百博補習班及仕強補習班為招收高一新生所開設之高一英文先修課程。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8年以前均有在原告補習班講授國三升高一之英文先修課程(見本院卷二293頁),可見國三升高一的英文銜接課程實際上即為高一英文先修課程,應屬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講授之課程範圍,被告針對高一先修英文課程之授課行為,自應受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起在百博補習班、仕強補習班所開設國三升高一英文先修班之授課行為,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應屬有理。
4.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已同意其自該日起不再擔任
109年度、110年度7月入學之國三升高一新生班之英文課程講師,由原告另行聘任英文課程講師,故其於109年5月19日後在其他補習班擔任國三升高一新生班英文講師,未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等語,雖提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名之課程確認表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然原告否認其已同意免除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後到其他補習班所開設高中英文課程授課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且觀諸上開課程確認表僅記載被告同意不再擔任原告補習班109、110年度7月入學之國三升高一新生班之英文課程講師,並同意原告補習班另行聘任英文課程之講師,負責此部分教學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到其他補習班講授高中英文課程,無從憑此即認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已免除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約定對被告之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情事?
1.兩造於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保證其英文講師,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內,不再以宇凡英文、李維英文及JAMES英文等品牌,於高雄市其他補習班招生授課。如被告其英文講師違反此規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補充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6款約定「雙方同意在本班(按:原告補習班)所開設之英文課程,以單一品牌(宇凡英文)招生,不得以雙品牌招生」、同約第3條約定「原告負責之招生工作:原告提出之招生企劃書需包含:招生人員招生活動事項、招生方式、招生配合輔銷品、執行時間、規劃招生目標、收費標準…等。被告負責提供師資:宇凡英文李俊明老師(藝名:李維、James)親自授課,其教學團隊之老師負責版本資優課程及隨班輔導、教學、課業輔導、教材、隨堂測驗卷及提出學期課程規劃」等語,則有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補習班就其高中英文課程僅負責招生工作,且限以宇凡英文品牌對外招生,招生後除由被告親自授課外,被告之宇凡英文教學團隊的老師亦負責教學、授課等相關事項,被告保證宇凡英文團隊英文教師於上開期間,不得再到其他補習班以宇凡英文品牌從事高中英文之招生及授課行為。
2.又被告以「宇凡高中英文」品牌與百博補習班合作,百博補習班於109年1月23日前對外發送印有「宇凡高中英文」之系爭宣傳單進行招生,系爭宣傳單上並刊載范立擔任百博補習班之英文講師,而范立係屬於宇凡英文成員之一,自108年7月起擔任原告補習班之高一、高二英文班之英文講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范立已在百博補習班實際開設英文講座課程一情,亦經證人范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足認在兩造之約定期間,宇凡英文團隊之英文講師范立確有以宇凡高中英文品牌成員名義在百博補習班授課之事實。此外,宇凡英文團隊之講師另於109年間,在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耘成補習班、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易禾補習班及設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鴻揚補習班,以宇凡英文品牌招生及教授高中英文課程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耘成補習班、易禾補習班招生廣告及鴻揚補習班臉書專頁訊息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59-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英文老師於兩造約定期間,有在高雄市其他補習班講授高中英文課程,已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係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范立係獨立執業之英文講師,其與范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僅係推薦范立至原告補習班授課,經原告補習班同意後由范立獨立在原告補習班開課等語。惟證人范立已證述:伊是宇凡高中英文品牌的英文老師,被告是宇凡高中英文的CEO,負責上課及協調其他老師上課的事情,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同一時段開了高一及高二的課程,被告就找伊去原告補習班搭配上課,伊在原告補習班授課內容及時間都是由被告安排;伊去百博補習班上課也是因被告詢問伊是否要去百博補習班上課,是由被告跟百博補習班討論上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佐以范立屬於宇凡英文成員之一,自108年7月起擔任原告補習班之高一、高二英文班之英文講師,其報酬是由原告補習班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拆帳比例支付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付給 范立乙 點,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范立因係宇凡高中英文團隊成員,被告因而安排范立到原告補習班與被告搭配上課,並由被告給付范立報酬,再由被告安排范立到百博補習班上課,是堪認范立即為被告之宇凡高中英文團隊英文講師,縱使被告與范立間非屬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其仍為被告於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保證之英文講師,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
1.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及被告協助授課之講師於兩造合作期間,及合作終了(包括合約期間屆滿消滅、解除及中途終止)後均負有保密義務責任,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本班任何訊息及個資予其他第三人,或在課堂上及網路上散播對補習班不利的言論。如被告及其協助授課違反此規定,被告願意賠償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補充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2.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系爭學生資料予百博補習班,係屬洩漏原告補習班之訊息而違反前揭保密義務等語,而系爭學生資料係由原告補習班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宇凡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由宇凡公司人員即宇凡英文團隊成員依被告指示交付給百博補習班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253頁)。是以,系爭學生資料乃屬原告補習班蒐集及整理後之資料,應屬原告補習班之資訊。被告取得原告補習班蒐集、整理之系爭學生資料後,未經原告補習班同意即交付百博補習班宣傳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補習班之訊息予百博補習班,違反保密義務,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學生資料係屬公開資料,非屬原告補習班之營業秘密,其不負保密義務,然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已載明被告保密之範圍包含「原告補習班任何訊息」,縱使系爭學生資料非營業秘密,仍屬該條約定之範圍。又被告雖稱百博補習班利用系爭學生資料供廣告之用係已取得學生之同意,並提出授權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5、267頁)。然系爭學生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稱個人資料,且個人資料所有權人乃各該學生本人,補習班欲蒐集或利用系爭學生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百博補習班利用系爭學生資料作為宣傳工具前本須取得學生之授權,但此仍無解系爭學生資料係被告取得原告補習班整理之資料後,擅自交付給百博補習班之違約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同年月8日在原告補習班之高一至高三英文班課堂上對學生陳述之系爭甲言論乙點,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甲言論之內容,僅向學生提及原告明年將不繼續在原告補習負責升高一英文班之授課,係屬被告對於自己未來授課動向所為客觀陳述,用語中性,且被告陳述之對象係已在原告補習班高一至高三英文班上課之學生,非明年之升高一學生,被告向學生稱明年不再繼續在原告補習班升高一英文班授課,對當時在場聽聞之學生聽課權益並無影響,尚不因系爭甲言論導致原告補習班流失已在班上課之學生客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甲言論係在課堂上散布對原告補習班之不利言論,難認有理。
4.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8日在原告補習班上課時對學生陳述系爭乙言論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雖稱被告先於課堂上告知將不再於原告補習班開課,隨即請求原告學生協助其招生,無非係利用在原告補習班上課之機會,接觸原告大量學生,企圖以剩餘授課時間,將原告未來可得運用之招生資源,轉變成被告新班成立之招生管道,故被告藉由補習班舊生(即學長姊)之媒介協助招募新補習班之新生,為一重要招生手段,因被告尚無舊生可協助招生,乃故意於原告補習班課堂上釋放工讀訊息及請求,拉攏原告舊生為其招生,直接為被告新授課補習班取得招生途徑,進而損害原告利益等語。然觀之系爭乙言論所述內容,被告係提及欲招攬即將畢業之高三學生在考完學測後替被告打工,打工之內容係幫宇凡英文招生,並未直接言明其將另成立新的補習班,請學生替其新成立之補習班,而當時仍屬被告之宇凡英文品牌與原告補習班之合作期間,被告迄今亦持續以宇凡英文品牌講師身分在原告補習班授課,故被告請高三學生於畢業後替宇凡英文品牌招生,原告補習班亦可間接獲利,此種請畢業學生幫忙招生之言論,對原告補習班非當然產生不利之影響,應非屬對原告補習班不利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乙言論係在課堂上散佈對原告補習班之不利言論,要非有理。
5.從而,被告將系爭學生資料洩漏給百博補習班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要屬有憑。
㈣被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在與原告補習班具競爭關係之百博補
習班、仕強補習班所開設國三升高一英文先修班授課之行為,及被告之宇凡高中英文品牌另與百博補習班、耘成補習班、易禾補習班及鴻揚補習班等和原告補習班具競爭關係合作招生,宇凡英文團隊講師並在各該補習班開設之高中英文課程授課,以及被告將原告補習班蒐集、整理之系爭學生資料交付百博補習班等行為,已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2、3、5條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3,000萬元。
⑵關於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乙節,原告主張被
告在百博補習班、仕強補習班講授上開課程及系爭宣傳單之印製均係以替各該補習班招募新生為目的,以及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其他講師在其他高中補習班之授課行為,均會影響原告補習班後續之高一新生人數,因學生上課後對於補習班通常具備相當程度之黏著性,所影響之層面不僅原告一學期之學費收入,甚有極高機會導致原告喪失今年剛升高一新生往後三年之學費收入,原告補習班於109年1、2月準備開始對國三升高一學生進行招生時,因被告拒絕開課,導致原告招生講座及宣傳皆窒礙難行,並因無法再以宇凡英文品牌招攬國三升高一學生,遲至被告出具課程確認表後,始另與臺中之 李捷 英文團隊洽談合作,而喪失招生先機,並因學生對李捷英文團隊較為陌生,致原告於109年新生招生情形與往年同期相較約減少4成學生,原告補習班所受損害甚巨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補習班有因被告之前揭違約行為受有流失學生等損害,但民法第252條規定雖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既主張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受損害,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不及原告主張之前揭比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有理。
⑶原告補習班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於107年度給付被告之報酬數
額共2,194,000元、108年度給付之報酬共5,268,673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
4頁);原告補習班另主張其招生之高中英文課程每年營業總額為給付被告報酬之2倍(見本院卷第33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則倘以108年度營業額為計算基準,原告補習班當年開設之高一至高三英文補習課程之各年級平均營業額約為3,512,449元(計算式:5,268,673元×2÷3=3,512,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原告主張減少之4成新生招生人數計算,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行為致損失之109年度營業額約為1,404,980元(計算式:3,512,449元×40%=1,404,980元),而原告補習班因109年高一新生招生人數減少,通常亦將使其後年度之高二、高三英文課程學生人數隨之減少,是其至111年止因109年度招生人數減少之營業額損失合計約為4,214,
940元(計算式:1,404,980元×3年=4,214,940元)。⑷而兩造達成系爭補充合約第2、3條約定之目的,乃為限制
被告及其宇凡英文團隊以宇凡英文品牌名義,與設在高雄市之其他高中補習班合作,藉此確保原告補習班可獨享宇凡英文團隊憑藉過往累積之教學成果所帶來之招生利益,兩造既已達成上開約定,被告本應確實履行。然參諸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各條約定,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僅約定被告不得再到設在高雄市之其他高中補習班授課,並依此約定被告可分得之報酬比例,兩造另簽署系爭補充合約後,復增加宇凡英文團隊英文講師不得到高雄市其他高中補習班授課之額外限制,但並未調整被告可分得之報酬比例,亦即,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係單方增加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授課限制,卻未給予相應之補償;又該條限制之競爭範圍包含高雄市全區,縱使是與原告補習班通常之招生範圍無重疊之其他高中補習班,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英文教師亦不得前往開班授課,致宇凡英文團隊英文講師無法合理擴展客源,影響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英文講師可分得之收入,是系爭補充合約第
3條約定實難謂公平。是被告之宇凡英文團隊自106年7月起已履行該約定約3年後,於109年6月起選擇開始與其他高中補習班合作授課,本院認其違約情節難謂重大。
⑸另被告本人在百博補習班、仕強補習班講授國三升高一英文
先修課程之授課期間,係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多持續至各該補習班之高一英文課程開班時止,違約期間僅約3、4個月。而被告將系爭學生資料交付百博補習班雖違反保密義務,但若百博補習班已取得學生授權才使用系爭學生資料,即屬合法利用,反之,原告補習班蒐集整理之系爭學生資料若未取得學生同意,亦不當然可供原告補習班宣傳使用,是系爭學生資料對於招生結果之影響甚微。但依系爭補充合約第
2、3、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3,00
0萬元,此與原告補習班之實際損害數額相較實屬懸殊,且系爭補充合約第2、3、5條係不論被告違約原由及情節輕重,一律約定以1,000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有理。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揭違約情節及程度、原告補習班所受損害數額、及原告補習班另與李捷英文團隊合作後須重新建立品牌知名度將額外支出其他成本等一切情狀,認應將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酌減為500萬元,方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2、3、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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