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治鄂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被告林微
張政祐 李太明 傅榮輝 劉榮宗 蔡孟達 朱豐茂 劉俊傑 陳明賢 洪春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治鄂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微犯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
張政祐犯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太明犯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榮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
劉榮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19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豐茂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0、21、22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
陳明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
洪春培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
羅治鄂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李太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部分,均無罪。陳明賢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治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四維羅 美髮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先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致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或因見羅治鄂刊登之廣告而與羅治鄂電話聯繫,或由知悉該店可刷卡換現金之洪春培介紹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嚴家蓉 ,或透過友人介紹,或與羅治鄂原即為舊識而知悉等原因,而前往上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後,羅治鄂遂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無消費購物真意之 程士林 、 蔡秀萍 、 王正興 、 林淑苓 、 李佳憲 、 江定穎 、 高鳴緯 、 蔡承祐 、 吳嘉隆 、 曾亦崧 、 劉卓輝 、 李義德 等人(以上1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一各別編號所示犯行,及與明知嚴家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消費購物真意之洪春培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無消費購物真意之嚴家蓉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及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消費購物真意之林微、張政祐、李太明、 吳永寶 (本院另行審結)、 陳日成 (本院另行審結)、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 馮鈺 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就附表二各別編號所示犯行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竟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時間,於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者上門後,即依照附表一、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羅治鄂基於業務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交易真意之不實刷卡紀錄,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者簽名確認後,羅治鄂扣除5%至10%手續費後,當場給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者,如附表一「刷卡者自 羅治鄂處 取得之現金」欄,及如附表二「估算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欄所示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9,附表二各編號),或以該數額抵償原積欠羅治鄂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7、8、9部分)。羅治鄂於以刷卡機結帳後,即將內容有「卡號」、「消費日期」、「交易金額」等不實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即依照前揭與「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簽訂之合約內容,扣除2%手續費後,各撥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至羅治鄂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帳戶,羅治鄂即以賺取附表一各編號「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欄與「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欄之差額,及附表二「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欄與「估算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欄之差額之不法利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即再依約請求各發卡銀行支付款項,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銀行及卡號」欄內之各發卡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者確有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致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
二、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就洪春培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羅治鄂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9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羅治鄂固 坦承曾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且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者在店內刷卡消費,其並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獲得撥款等情;被告洪春培則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帶同證人嚴家蓉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等情;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持卡者即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等人則坦承確曾持用「刷卡銀行及卡號」欄內所載之信用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等情,惟被告羅治鄂、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等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①被告羅治鄂辯稱:其刊登廣告只是想要吸引消費者上門,其店內確實有販售美髮商品及古董藝品,其確實有營業販售商品才會有收據等語;②被告洪春培辯稱:當時因為其店內之護髮產品沒有了,才會介紹嚴家蓉去「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其只是跟羅治鄂打個招呼就先離開了等語;③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陳明賢均辯稱:其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確實有在該店內刷卡消費,並未換取現金等語;④被告劉俊傑則辯稱:其是去應徵公關公司,公司副理告知需購買西裝外套、襯衫、西褲及皮鞋,因為其當時沒有現金,就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自稱副理之人去購買,該名副理說買了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未看到刷卡經過,也沒有參與刷卡過程等語。被告羅治鄂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治鄂辯稱:⑴依照桂韻行經營者、證人洪春培證述,及卷附大樂特藝屋有限公司之單據,可知被告羅治鄂確有進貨情事,倘被告羅治鄂確係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假消費真刷卡,被告羅治鄂實無進貨之必要;⑵另證人林淑苓、蔡承祐、吳嘉隆、李義德、林微及傅榮輝等人於調查局時無法指證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之交易相對人即為被告羅治鄂,則被告羅治鄂是確有與其等有交易之情,亦非無疑;⑶本件持卡者於刷卡後本有選擇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之權利,而本案持卡人除被告李太明及證人嚴家蓉之信用卡帳款遭列為呆帳,其餘或有正常還款紀錄,或有部分欠款然尚未被列為呆帳,並未造成各銀行之損失,縱確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亦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且本案被告羅治鄂所為店內簽帳單金額記載既均為真,並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羅治鄂有以上開簽帳單作為商業會計憑證使用或記入帳冊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治鄂乃「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負責人,其曾與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被告羅治鄂曾於附表
一、二製作簽帳單並結帳後,即將內容有「卡號」、「消費日期」、「交易金額」等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彙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扣除2%手續費後,各撥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至羅治鄂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羅治鄂所自承,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1份(見調查局卷第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刷卡資料表、台新銀行收單之刷卡資料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5至6頁)、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有向收單銀行請款之紀錄1份(見調查局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帳務資料1份(見調查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0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522號函暨檢附該中心與被告羅治鄂101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640號函暨檢附被告羅治鄂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資料及端末機簽單規格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4月24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45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本院另參酌:
⒈依照前揭帳務資料核算結果,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就每筆簽帳單金額乃係扣除2%手續費後始撥入被告羅治鄂所指定之帳戶內。
⒉且依照被告羅治鄂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
之特約事項,其中第二、㈡即載明:甲(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乙(即被告羅治鄂)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簽帳或融資墊款,此情亦據被告羅治鄂於調查局時陳稱:若無在其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就不可刷信用卡並向收單銀行或金融機構請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反面)。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7、8、17部分,其中①附表一編號7有
關證人李佳憲於102年1月16日刷卡21,000元部分,雖證人李佳憲於102年1月17日另有負向刷退21,000元,然於
102年1月18日則另有一筆分四期每期款項5,250元,四期總計21,000元之紀錄,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可稽;②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關證人李佳憲於102年2月13日刷卡26,000元部分,雖證人李佳憲於
102年2月18日另有負向刷退26,000元,然於102年2月19日即另有一筆分四期每期款項6,500元,四期總計26,000元之紀錄,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可稽;③附表一編號17有關證人劉卓輝於102年2月8日刷卡5萬元部分,雖證人劉卓輝於102年2月18日另有負向刷退5萬元,然於102年2月19日即另有一筆分四期,第一期款項12,500元,四期總計5萬元之紀錄,則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曾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7、8、17「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羅治鄂乙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4月24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45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且證人李佳憲及劉卓輝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證述確曾換取現金無誤等語(分見附表一編號7、8、17證據資料欄所示),而證人劉卓輝於調查站時另證稱:因看到報紙廣告有寫刷卡換現金,就在店裡用兒子 劉俊廷 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去繳房貸跟車禍款項。因為其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刷卡後有打電話給大眾銀行辦理分期繳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足認前揭附表一編號7、8、17部分之刷卡流程,應係證人李佳憲及劉卓輝於刷卡後變更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實無礙於被告羅治鄂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處取得之款項,及證人李佳憲、劉卓輝分向發卡銀行刷卡,並分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現金之事實。
綜上所述,上情應可認定。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已依照105年12月6日函所檢附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請款明細資料,依約給付予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並依照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流程,請求各發卡銀行支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4月24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45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應可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銀行承辦人員均已因認為各刷卡者係正當刷卡消費,而支付各筆刷卡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㈡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均係各持卡者在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假刷卡真換現」:
⒈被告羅治鄂於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期間,相關進貨之品項及數量之說明:
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店內確實有擺設藝品,且該店外有2招牌,其中較大之招牌記載「四維藝品‧仿古傢俱」、小招牌記載「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等情,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6頁、第
157頁至第166頁),故「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確有實體店鋪擺設商品之客觀情狀。而被告羅治鄂就其所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販售項目及進貨情況,歷次陳述整理如下:
①於104年4月21日調查局偵訊時陳稱:四維羅實際上有
販售的商品包括美髮用品、古董類如花瓶,並沒有販售茶具及茶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
②於104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提及:其當時偶
爾才賣出1、2個藝品(見偵卷一第96頁),並提出桂韻行進貨明細影本及藝品買賣收據。
③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稱:其是向桂韻行及萊雅沙龍
進貨,除了這兩家外,就沒有跟其他店家進貨。萊雅沙龍部分就是跟洪春培進貨,其買很多,一次都購買4、
5萬元,有些單價1瓶就要4、5千元;其賣出的藝品是跟高雄大樂特藝屋有限公司購買,就是其所提供的一張估價單,其在收據上寫的民初花瓶等物品應該不是跟大樂特屋買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正反面)。
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藝品來源包括向證人 林錦洲 購入等語。
從而,依照被告羅治鄂自述,其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販售商品乃包括美髮用品、古董類如花瓶。而其美髮用品之進貨來源僅有二,其一為桂韻行,另一則為萊雅沙龍;至其古董藝品來源部分,則為大樂特屋及證人林錦洲。而被告羅治鄂之「四維羅美髮用品」並無販售茶具及茶葉。而被告羅治鄂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曾提出桂韻行銷售明細表、大樂特屋估價單,並有證人即萊雅沙龍負責人洪春培及證人林錦洲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作證,茲就前開證據資料說明如下:
①證人 陳一鳴 於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的桂韻行銷
售明細報表是其向桂韻行購買後轉賣給被告羅治鄂的商品,當時是被告羅治鄂主動打電話要其販賣美髮商品,其就跟桂韻行進貨,再拿東西去給被告羅治鄂。後來被告羅治鄂打電話給其說商品賣不完,其就提供桂韻行的電話請被告羅治鄂自己去聯絡。被告羅治鄂只有叫報表上的貨品,沒有其他商品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反面);而依照被告羅治鄂所提出104年6月25日印製之桂韻行銷售明細報表所示,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曾分別在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8日向桂韻行進貨,商品單價為70元至第170元不等,進貨總金額為11,455元;而於102年3月14日退貨總金額達10,695元,有該銷售明細表1紙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
4頁至第196頁);從而,被告羅治鄂雖曾透過證人陳一鳴向桂韻行購入美髮商品,然其進貨總金額為11,455元,而退貨金額高達10,695元,故被告羅治鄂實際上向桂韻行購入之商品金額僅760元。
②證人洪春培於偵訊時陳稱:其開設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
司,主要經營做頭髮跟賣材料,被告羅治鄂曾來買過一次,因為是其送貨過去給被告羅治鄂,所以其記得被告羅治鄂購買了一些洗髮精、精油、頭皮護理等,其記得那次交易是2、3萬元,約有3、40罐,有精油、頭皮護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正反面)。從而,被告羅治鄂固曾向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購入洗髮精、精油及頭皮護理等商品,然進貨次數僅1次,進貨總額約為2至3萬元。故被告羅治鄂辯稱其曾向證人洪春培所經營之萊雅沙龍進貨多次,且購買商品極多,每次都購買4、5萬元,有些單價1瓶就要4、5千元等語,實與證人洪春培證述內容有極大之出入。
③觀諸被告羅治鄂提出之大樂特藝屋有限公司100年10月
27日估價單,品項分別為:圈椅三件組(共4組)、半月桌(2)、三層高低几(1)、花窗(4)、電視櫃(1)、大茶几(1)、羅漢床(1)、佛頭(3),有該藝品買賣收據1份(見偵卷二第14頁),然上開品項實與被告羅治鄂陳稱其所販售之古董商品為花瓶等有異,故尚難憑此估價單作為被告羅治鄂販售古董商品之進貨來源。
④證人林錦洲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販
賣古董家具,原本擺跳蚤市場,在105年5月14日後才有店面。其在朋友的藝品店內認識被告羅治鄂,且跟被告羅治鄂有生意往來。被告羅治鄂當時說小珠類的小件物品跟其買斷,大件物品部分,因被告羅治鄂資金不夠,所以先借來寄賣。被告羅治鄂跟其買賣只有1次,買過普洱茶、花瓶、壽山石,每一種都一樣,後來被告羅治鄂就說店做不下去了,就叫其把那些東西都搬回去。
當時被告羅治鄂跟其買斷的商品價格幾仟元而已,就是普洱茶1桶(7片)還有水晶吊飾、手鍊、小的桌上擺件,類似一些陶瓷、花瓶、筆筒等像夜市套圈圈的粗俗陶瓷物件,總共大約5至6件,寄賣的件數大概30至40件,價值大概4萬到5萬,品項大約有大花瓶、木雕,但完全沒有成交,其都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從而,被告羅治鄂實際上向證人林錦洲買斷可販售之商品,實則僅有普洱茶1桶(7片)、水晶吊飾、手鍊、小的桌上擺件,類似一些陶瓷、花瓶、筆筒等像夜市套圈圈的粗俗陶瓷物件,總價值僅數千元,且其中普洱茶部分,因被告羅治鄂陳稱其店內並未販售茶葉,亦應僅係供被告羅治鄂自用。被告羅治鄂實未自證人林錦洲處進貨並售出任何大型花瓶、壽山石等古董商品。
蓋被告羅治鄂陳稱其美髮商品之進貨來源僅二,一為桂韻行,另一則為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然就被告羅治鄂與桂韻行交易部分,被告羅治鄂除760元商品未退貨外,已於102年3月14日將大部分之商品均退貨;另被告羅治鄂向證人洪春培所經營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進貨部分,亦僅進貨一次,且進貨總金額約2至3萬元,足認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實際上已販售之商品數量乃極有限且價值非高。且被告雖曾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13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收據,且前揭收據上所載之品項分為「美髮用品」、「沙龍美髮用品」,然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持卡者蔡秀萍、高鳴緯均證稱:實際上並未在該店內購買美髮商品等語(分見前揭附表一編號2、13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故本院雖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羅治鄂於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期間,曾有確實販售美髮商品之可能性,然被告羅治鄂進貨後應係擺設功能高於販售目的乙情,實可認定;至被告羅治鄂雖亦曾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5、14、15、16、18、19,附表二編號2、4、7、8、10、20、23、24、25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收據在卷可稽(分附於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頁數),而前揭收據上所記載之品項分為藍瓷花瓶(售價2萬元)、花瓶(售價24,900元)、壽山石(售價10萬元)、仿翠玉白菜(售價5萬元)、民初雙喜花瓶(大)(售價36,000元)、白瓷花瓶(售價30,200元)、大和浮雕花瓶(售價49,500元)、藍釉花雕瓶(售價18,000元)、壽山石雕(售價6萬元)、 民清 太師椅(售價12,500元)、跤趾燒(售價10,100元)、民初花瓶(售價66,000元)、民初花瓶(售價3萬元)、白玉彌勒(售價33,000元)、白玉彌勒(售價2萬元)、大紀花瓶(售價40,000元),然被告羅治鄂於偵訊時曾自述當時僅偶爾販售1、2個藝品,實與其嗣後所提出前揭量大價高之販售古董收據有間;而被告羅治鄂雖曾向證人林錦洲借賣大花瓶、木雕等物品,然上開物品嗣後均已全數歸還證人林錦洲,並無售出之可能。故被告羅治鄂直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提出前揭收據上所記載之高價古董進貨資料。且依照被告羅治鄂所提出之大樂特藝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證人林錦洲上開所述,即可理解被告羅治鄂店面中所擺設之花瓶、木雕等古董藝品,即係被告羅治鄂向證人林錦洲佯稱欲來寄售,而營造店內有從事藝品買買之假象。
⒉被告羅治鄂曾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1
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乙情,有該報載廣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頁反面),觀諸被告刊登前揭廣告之版面乃係在「借貸綜合版」,且刊報內容中有關「卡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等文字記載,即係欲讓閱報者產生持信用卡至該店面,即可以購物開立發票方式刷卡換取現金,此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6、10、14、15、17、18所示之刷卡者即程士林、王正興、林淑苓、江定穎、蔡承祐、吳嘉隆、劉卓輝及李義德,及附表二編號8、9、25所示之刷卡者即陳日成、 馮鈺惠 均曾證稱:係因急需用錢,見報載廣告該家店可刷卡換現金,才撥報載電話聯繫後,經對方告知後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換現金等語(分見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可稽,實可認被告羅治鄂確實以登報方式,吸引欲急需用錢者,至其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以刷卡換取現金方式,由被告羅治鄂賺取部分手續費,而刷卡者則以假購物方式換取現金。
⒊被告羅治鄂曾告知刷卡者需告知發卡銀行確有消費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持卡者即程士林及吳嘉隆證述在卷(分見前揭附表一編號1、5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另被告羅治鄂亦曾告知刷卡者如有他人詢問,即可回應係購買收據上所載品項,實際上並未購入收據上所載品項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至4、5至
6、16、17、18所示刷卡者即蔡秀萍、王正興、林淑苓、曾亦崧、劉卓輝、李義德等人證述在卷(分見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並有被告羅治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3、5、13、14、15、16、18、19,附表二編號2、4、7、8、10、20、23、24、25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收據在卷可稽(分附於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足見前揭證人證述非虛,前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本院斟酌前揭理由欄壹㈡⒈至⒊所示「四維羅美
髮用品店」不合理之營運狀況,已可認定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多係進行「假刷卡真換現」之違法行為,另依照下列證據資料及評價結果,認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確應均係「假刷卡真換現」:
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及附表二編號7、8、9
、25所示之刷卡者,均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之意願及事實,仍各持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8、9、25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刷有「刷卡金額」欄之刷卡紀錄,並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如「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欄位內所載現金,或以此方式換取現金以抵償對被告羅治鄂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者即程士林、蔡秀萍、王正興、林淑苓、李佳憲、江定穎、高鳴緯、蔡承祐、吳嘉隆、曾亦崧、劉卓輝、李義德、嚴家蓉,及吳永寶、陳日成及馮鈺惠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蓋前揭證人與被告羅治鄂間均無何宿怨,且附表一編號7至9、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持卡者即證人李佳憲及曾亦崧均自稱係被告羅治鄂之友人,其等前開陳述,均陷己身與被告羅治鄂共犯本案犯行之不利益,其等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羅治鄂,並陷己入罪之風險及必要,應可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前情應可認為真實。
②就附表二編號1之刷卡者林微,及附表二編號2、3刷卡者張政祐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林微於偵訊時曾陳稱:102年間其在家裡照顧小
孩,沒有薪資收入,其經常到相關美容、美髮產品商店消費。如有刷卡消費應該就有消費。會經過那家店是因為經過看到。因為附近有人推銷、發傳單,才會購買護膚跟做臉商品。當天購買的商品因為單張卡額度不夠,才會用兩張卡刷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另陳稱:101年至102年間,其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當時配偶張政祐給的,每月生活費約5萬元。102年1月22日是消費購買美髮用品。
其是因為跟張政祐一起經過看到被告羅治鄂的店才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⑵被告張政祐於調查站時先陳稱:其一個月有20萬元至
30萬元之收入。其有實際消費,其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主要都是購買茶葉。其是經過朋友 王建順 介紹去那邊購買茶葉,其在該店消費後,被告羅治鄂沒有交付現金給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陳稱:其也不知道為何在調查站會這樣說,可能說錯了。林微是其前妻,林微說什麼就是什麼。我們刷卡讓人家賺一點利息也沒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24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又改稱:其當初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是買茶葉跟一個花瓶,其原本印象中是朋友介紹才會去該店消費,但事後發現也不是那個朋友介紹的,所以為何會去該家店消費已經忘記了。其是購買普通高山茶,沒有買過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
⑶蓋綜觀被告張政祐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述,被告張政
祐對於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消費緣由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張政祐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茶葉等情,不僅與被告羅治鄂自稱店內未販售茶葉乙情相違,且購買之茶葉品項,亦與證人林錦洲證稱曾販售給被告羅治鄂之茶葉乃普洱茶不同,足認被告張政祐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被告羅治鄂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相左;再被告張政祐於偵訊時曾陳稱:「我們刷卡讓人家賺一點利息也沒關係」等語,蓋倘係正常消費,商店經營者之獲利來源焉有可能是刷卡讓人賺利息,更可證明被告張政祐於附表二編號2、3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所為之刷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商品,而僅係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而被告林微於當時與被告張政祐間乃夫妻關係,且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內,因被告林微並無工作,故其等家中經濟狀況乃依賴被告張政祐之工作所得;而被告張政祐於
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1月14日仍須至「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以「假刷卡真換現」之方式換取現金使用,足認被告張政祐及林微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極為穩定,而被告 林微陳 稱於102年1月22日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護膚跟做臉商品部分,不僅與前揭理由欄壹二㈡⒈認定被告羅治鄂所販售之美容美髮商品僅限於洗髮、護髮、精油、頭皮護理等商品品項有違,且被告林微於被告張政祐仍須「刷卡換現金」之情況下,卻刷卡消費美容商品達3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故實難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刷卡者林微,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刷卡者張政祐係正常刷卡購買商品、服務。其等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③就附表二編號4、5、6之刷卡者李太明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李太明於調查局時陳稱:其認識被告羅治鄂,都
是跟被告羅治鄂購買茶葉及 玉佩 、 貔貅 等藝品,其沒有刷卡換現金。其都是買茶葉比較多,藝品比較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另於偵訊時先陳稱:其當時是去買治療禿頭的禮盒,類似生髮的東西,當時有買個半斤左右的茶葉,其忘了為何在調查局時說有買藝品,至於有無買藝品也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後又陳稱:其這幾筆消費是買茶葉、美髮用品,但仔細想想應該還有藝品也就是類似石雕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47頁反面)。
⑶蓋綜觀被告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述,被告李太
明就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商品之種類,前後顯有不一;且被告李太明所述曾購買之茶葉、玉佩、貔貅、石雕、治療禿頭之生髮禮盒等商品,不僅與被告羅治鄂自稱店內未販售茶葉乙情相違,且與前揭理由欄壹㈡⒈所認定「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可得販售之商品種類相左;而被告李太明曾簽名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所載之「壽山石雕」商品,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㈡⒈之說明,被告羅治鄂固曾向證人林錦洲借售壽山石商品,然被告羅治鄂嗣後因未售出已歸還該商品予證人林錦洲,從而,被告羅治鄂亦未能提出其此部分販售商品之來源。足認附表二編號
4、5、6之刷卡者李太明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④就附表二編號10之刷卡者傅榮輝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傅榮輝於調查站時先陳稱:當時需要資金周轉,
看報紙可以刷卡換現金,就打電話詢問相約見店,有人帶刷卡機前來便利商店刷卡,其就刷了66,000,對方說4,000元是對方的利潤、發票及繳給銀行的錢,刷卡後對方給其一個小藝品,其無法指認對方。對方說刷卡換現金是合法的,且交給其一個藝品,稱這樣就有賣東西給其,但該藝品是仿品,沒有6萬多元的價值等語(調查局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改稱:其是買美髮用品送業務人員,在調查局時其有看過筆錄才簽名,但當時精神狀不是很好,其都是買高檔美髮用品送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嗣後又改稱:當時買產品是要送朋友,當時購買商品茶葉是大宗的,別的就是美髮洗頭髮的。拿到的商品價值差不多有6萬多元。那次刷卡藝品大概佔2、3,000元,茶葉佔比較多。藝品有點像人像、佛像,摸起來有點手感,忘記材質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第96頁)。另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在四維羅刷卡購買茶葉跟美髮用品,當時就是被告羅治鄂跟其接洽,其是逢甲大學國貿系畢業。其在調查站做筆錄時,沒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只是有點緊張,其是跟被告羅治鄂購買烏龍茶,美髮用品則是小部分。其沒有跟被告羅治鄂購買花瓶,收據上傅榮輝的名字是其簽的,其沒有注意到收據上是寫民初花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⑵綜觀被告傅榮輝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傅榮輝先係陳稱至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乃假刷卡真換現,然嗣後即改稱係前往該店大宗購買茶葉及少部分美髮用品,完全未購買過民初花瓶。蓋被告傅榮輝前後供述至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商品之品項已有不一,且被告傅榮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在該店內購買大宗茶葉乙情,不僅與被告羅治鄂自稱店內未販售茶葉乙情相違;而被告傅榮輝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購買之商品品項,又與卷內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據上所載「民初花瓶」商品相左,是被告傅榮輝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即屬可疑。而被告傅榮輝於調查局時製作筆錄過程中,既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且被告傅榮輝於接受調查官訊問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對於問話皆能隨即回應,甚至關於本案案情,對於調查官詢問刷卡換現金實際能拿回多少錢時,更主動表示是拿回約62,000元;且對於調查官詢問為何去刷卡時,即主動回答是因為過年了,為了周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5頁),而被告傅榮輝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適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及附表二編號7、8、9、25所示之刷卡者陳述相符,實可認被告傅榮輝於調查站時所述其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乃「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與事實相符。
⑤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刷卡者劉榮宗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劉榮宗於調查站時先陳稱:其不認識被告,當時
因為女友發生車禍,為了籌措醫療費用,急缺現金,看到報紙有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就打電話聯絡,對方告知店家地址後前往該店刷卡換現金。要扣1成當手續費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而於偵訊時則改稱:是因為調查官說前面的人都這樣講,所以其就這樣講,其認識被告羅治鄂很久了,其在店裡的消費就是拿茶葉回去泡跟拿洗髮精回去洗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39頁);嗣後於本案
106年4月10日審理時則稱:其去四維羅商店是購買洗髮精、鹿谷烏龍茶茶葉、茶桌,其本來就認識被告羅治鄂,雙方交情普通,與被告羅治鄂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⑵綜觀被告劉榮宗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時所述,被告
劉榮宗就其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劉榮宗所述其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係購買茶葉、茶桌等商品,不僅與被告羅治鄂自稱店內未販售茶葉乙情相違;且其所述購買之茶葉品項即鹿谷烏龍茶,亦與證人林錦洲證稱曾販售給被告羅治鄂之茶葉乃普洱茶不同,足認被告劉榮宗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被告羅治鄂之供述及卷內收據資料相左。足認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刷卡者劉榮宗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⑥就附表二編號15、16、17、18、19之刷卡者蔡孟達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蔡孟達於調查站時陳稱:當時經濟來源是房仲收
入,平均月收入剛好夠生活開銷,信用卡有使用循環利息。其去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是消費購買美髮及護髮用品。其認識被告羅治鄂20幾年,只要被告有開店,最近就是美髮用品店及茶葉店,就會叫其去捧場。美髮用品跟茶葉都有買過。其在該店如刷卡消費1萬元,被告會算其9,900元。其在該店都是真實交易消費,其在該店消費所拿到的商品與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品項及數量都相符等語(見調查局136頁);另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國中時就認識被告羅治鄂,其在調查局時所提到曾去購買高級美髮用品、高山茶、烏龍茶、比賽茶都是正確的,也有拿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⑵蓋一般店家提供顧客刷卡服務時,尚須經收單銀行扣
除不等之手續費,故於一般民間交易中,存有刷卡交易價額往往高於現金消費之價額;且倘店家確欲進行促銷,實應於刷卡前逕行折價促銷即可,焉有刷卡消費1萬元,算9,900元之可能。從而,被告蔡孟達於調查站時所述之消費過程,實與一般交易法則有違;而被告蔡孟達所述係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高山茶、烏龍茶、比賽茶等情,不僅與被告羅治鄂自稱店內未販售茶葉乙情相違;且所述購買之茶葉品項,亦與證人林錦洲證稱曾販售給被告羅治鄂之茶葉乃普洱茶不同,足認被告蔡孟達之陳述不僅與常情相違,亦與被告羅治鄂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相左。足認附表二編號15至19之刷卡者蔡孟達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⑦就附表二編號20、21、22之刷卡者朱豐茂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朱豐茂於偵訊時陳稱:其應該沒有去這家店買藝
品,印象中有的話,應該是買用頭髮的東西等語;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收據後,被告朱豐茂即改稱:收據會記載買藝品,可能是其去兩次,一次是買花瓶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另於本院106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去四維羅是購買藝品,其記得有買過小花瓶送給國外客人,其本來不記得購買什麼,是檢察官有提示給其看之後,其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⑵被告朱豐茂陳稱其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乃係購買藝
品即小花瓶送給外國客人,而依照附表二編號20、21、22所示之刷卡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及1萬元,足認被告朱豐茂所購買之花瓶品質,實非如夜市套圈圈攤位所擺設之粗糙陶藝品。然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㈡⒈所述,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實無可價值上萬元之民初花瓶可供販售,故可認被告朱豐茂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0、21、22所示時間乃刷卡購買花瓶等情,與事實相左。足認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刷卡者朱豐茂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⑧就附表二編號23之刷卡者劉俊傑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劉俊傑於調查站時陳稱:其曾去臺中市○○路○
段○○○號、140號商業大樓內應徵公關工作,當時公司副理告知需購買西裝、外套、襯衫、皮鞋,因為其當時沒有現金,就將自己的花旗信用卡交給副理去購買,其沒有看到刷卡過程,也不知在何處刷卡等語(見偵卷一155反面);又於偵訊時陳稱:其沒有跟副總一起去該店刷卡,但副總跟其說刷了家具等語(見偵卷二245頁反面)。
⑵蓋被告劉俊傑於偵訊時亦自承: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其
在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被告劉俊傑所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2年3月之帳單中,即已記載交易項目為「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交易金額高達33,000元,有該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調)卷第12頁);而被告劉俊傑於102年2月份當月持用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僅有2筆,足認被告劉俊傑可輕易察覺其上開信用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刷卡紀錄。然被告劉俊傑於本案104年開始偵查前,均未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刷卡交易金額有何異議,應可認被告劉俊傑亦認可該交易。而被告劉俊傑上開所辯,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信用卡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劉俊傑當應對自己無異議之刷卡紀錄負責,尚難認被告劉俊傑上開所辯可採。而劉俊傑所辯稱購買之商品,既與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所可能擺設及販售之商品品項完全不同,更可證明劉俊傑並未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為真實消費。足認附表二編號23之刷卡者劉俊傑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⑨就附表二編號24之刷卡者陳明賢亦係「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陳明賢於調查站時陳稱:其是去四維羅美髮用品
店購買護髮跟美髮的商品。當天沒有請對方開發票。該家店雖然招牌寫藝品店,但門窗上有擺美髮用品,其購買後送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正反面);另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去四維羅美髮用品店都是購買美髮用品,其沒有請羅治鄂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反面)。
⑵蓋被告陳明賢陳稱其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之商品
乃美髮用品,然被告羅治鄂所提出被告陳明賢購買之商品品項為「白玉彌勒」,有該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5頁),足認被告陳明賢上開所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且被告羅治鄂亦曾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品名記載為「美髮用品」之收據,亦即倘被告陳明賢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係向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美髮商品,被告羅治鄂自無於收據上記載「白玉彌勒」之必要及可能。更可認被告陳明賢此部分所述非真。從而,應可認附表二編號24之刷卡者陳明賢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其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⑩被告洪春培有帶同附表一編號19之刷卡者嚴家蓉至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假刷卡真換現」部分:
⑴被告洪春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帶嚴家蓉
去刷卡那天情形是嚴家蓉去其店裡洗頭,要擦保養品,其那裡沒有,所以帶嚴家蓉去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後打個招呼就先走了,其只是帶嚴家蓉去跟店家打個招呼後就先走了,並沒有拿到嚴家蓉刷卡換到的現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而被告羅治鄂針對此部分犯行則陳稱:
當時洪春培很像是跟一個騎機車的小姐報其的店後,洪春培就先離開了,洪春培沒有進入店內。其有看到洪春培跟那位小姐說買一些比較中低價位的東西後,洪春培就走掉了。其與該位小姐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當天那位小姐後來買什麼東西其忘記了,印象中後來好像不是買美髮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
217頁正反面)。⑵惟查,證人嚴家蓉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需要家用,
洪春培就帶其去這家店買東西還可以拿到現金。當時帶其去的人抽了一成手續費,其刷49,500元,他直接將10%款項抽走,其拿到9成現金。當天其沒有拿到商品,只有現金。會簽收據是店家拿給洪春培,洪春培拿給其簽的。其沒有看到大和浮雕花瓶,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且有證人嚴家蓉簽署「 嚴靜 蕙」舊名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2頁)。而證人嚴家蓉與被告羅治鄂、洪春培均無夙怨,且前揭證述內容亦將致己入罪,證人嚴家蓉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羅治鄂、洪春培之必要。況被告洪春培所述其當日乃介紹證人嚴家蓉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美髮用品等語,不僅與證人嚴家蓉、被告羅治鄂前揭陳述相左,亦與前揭收據資料所載不符,實可認被告洪春培、羅治鄂就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可認附表一編號19之刷卡者嚴家蓉並無真實購物刷卡之真意,乃係被告洪春培介紹證人嚴家蓉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被告洪春培並先行自證人嚴家蓉處取走10%額度即4,95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刷卡行為,亦應係「假刷卡真換現」乙情,自可認定。
⒌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刷卡者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現金之認
定、估算,及被告洪春培因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刷卡行為獲利金額之估算:
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及附表二編號7、8、
9所示刷卡者自被告羅治鄂處實際取得現金認定部分,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及附表二編號
7、8、9所示刷卡者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卷(分見附表一、二前開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頁數),故可認定前揭刷卡者自被告羅治鄂處實際所取得之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及附表二編號7、8、9所示「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欄所示之金額。
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刷卡者高鳴緯自被告羅治鄂處實際
取得現金估算部分,因證人高鳴緯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去公關公司上班說要買西裝,因其沒有購買西裝的錢,就到該店去刷卡換現金,之後公關公司就發給其一套西裝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證人高鳴緯並未知悉被告羅治鄂就此筆交易實際上係交付多少現金予同行者。然本院參酌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扣取之手續費後,認以刷卡金額9成估算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13該次刷卡金額既為8,000元,故估認證人高鳴緯該次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為7,200元。
③就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8、9外)所示刷卡者究
自被告羅治鄂處實際取得現金認定部分,因前開各編號刷卡者否認有刷卡換現金之情,故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確實之金額。本院參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取之手續費後,認以刷卡金額9成估算為適當,故估認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8、9外)刷卡者各次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即如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8、9外)「估算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欄所示之金額。
④就被告洪春培因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刷卡行為獲利金額估算部分:
證人嚴家蓉於偵訊時固證稱:係帶其去的人(即指洪春培)抽走1成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然本院審諸被告洪春培帶同證人嚴家蓉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假刷卡真換現」後,被告羅治鄂並非能自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取得全額之刷卡金額,實際上仍須扣除2%之手續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洪春培於自證人嚴家蓉處先行取得10%刷卡金額即4,95
0元後,衡諸常情,實無全數取得之可能。然因被告羅治鄂及洪春培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故本院無從確實認定被告羅治鄂及洪春培各因此次犯行之得利狀況,故僅以被告羅治鄂原本實際獲利即被告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49,500×0.98=48,510),扣除刷卡者自被告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即44,550),即3,960元均分為二,亦即被告羅治鄂及洪春培各估算獲利金額為1,980元。
㈢被告等人雖為上開辯解,且被告羅治鄂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羅治鄂為前揭辯護,惟查:
⒈就被告羅治鄂、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
、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陳明賢等人辯稱係真實購物消費,並非假刷卡換現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㈡⒈至⒋之說明,其等上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劉俊傑上開所辯,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㈡⒈至⒊、
⒋⑧之說明,亦認被告劉俊傑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蔡孟達辯稱縱係假刷卡亦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
關部分,依照後述理由欄壹㈠之說明,認被告蔡孟達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⒋就被告羅治鄂之辯護人所為辯解部分:
①就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刷卡均非真實交易部分,業已於理由欄壹㈡⒈至⒋予以說明。
②就部分刷卡者無法指證被告羅治鄂即係與其等在四維羅
美髮用品店交易之相對人部分,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均係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此情,被告羅治鄂並不爭執,且被告羅治鄂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曾辯稱有他人與其共同經營、看顧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故縱有部分證人於偵查期間未能指認被告羅治鄂,然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刷卡時,負責刷卡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人員即係被告羅治鄂乙情,應屬無疑。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③就辯護人辯稱被告羅治鄂上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相間部分,亦於後述理由欄壹㈠㈡予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假刷卡真換現」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⒈按依照被告羅治鄂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
之特約事項,其中第二、㈡即載明:甲(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乙(即被告羅治鄂)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簽帳或融資墊款,此情亦據被告羅治鄂於調查局時陳稱:若無在其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就不可刷信用卡並向收單銀行或金融機構請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反面)。準此,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揆諸前揭規定,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刷卡真換現」方式獲得現金,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
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羅治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及與被告洪春培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刷卡者共謀,以登載不實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各該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會以「假刷卡真換現」方式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經營者換取現金者,往往係屬現時資力窘困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須以此種「假刷卡真換現」之變相方式取得借貸款項,此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刷卡者劉卓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的額度只有2萬元,才會去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刷卡者嚴家蓉於偵訊時證稱:預借現金有門檻,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刷卡者陳日成於調查局時陳稱:因有資金需求才會刷卡換現金。基本上刷卡的額度比信用卡銀行借款要高,所以才在那家店刷卡數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3頁反面),而此等急需用款之人,如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款,經金融機關評估其等信用或還款能力後,往往會拒絕借貸,抑或無法借貸到期望金額;惟其等若以如本案之「假刷卡真換現」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比例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收單銀行獲得扣除固定手續費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實非常理。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經營「假刷卡真換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特約商店經營者即本案被告羅治鄂均可獲得收單銀行幾近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本案中為98%),及自持卡人處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羅治鄂為圖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刷卡人之手續費用,而被告洪春培則與被告羅治鄂為圖收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刷卡人嚴家蓉之手續費用,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收單銀行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約支付扣除
2%手續費之刷卡金額後,發卡銀行即依約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被告等前揭所為,實已使各該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附表一、二所示刷卡人於「假消費、真刷卡」後,事後
縱有還款之情事,然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係以行為時為斷,不以刷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準。故尚不能以其等事後有還款紀錄,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刷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亦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羅治鄂既係出資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並為實際經營者,是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羅治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人簽寫署押姓名,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被告羅治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治鄂、洪春培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羅治鄂、洪春培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羅治鄂及洪春培。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羅治鄂等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羅治鄂等人。故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羅治鄂、洪春培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證人嚴家蓉3人共犯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羅治鄂就其餘犯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適用。本案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及被告洪春培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及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就附表二所示其等為刷卡者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羅治鄂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刷卡者,及被告羅
治鄂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刷卡者及被告洪春培,及被告羅治鄂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即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及同案被告吳永寶、陳日成(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治鄂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刷卡者,及被告羅
治鄂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刷卡者及被告洪春培,及被告羅治鄂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者即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及同案被告吳永寶、陳日成等人共同從事上開「假刷卡真換現」之行為,上開刷卡者於刷卡借現金後,分在被告羅治鄂所提供之屬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上簽名,再由被告羅治鄂以電子傳送方式據以向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其等顯然有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即被告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均以共犯論。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一編號10、11、15、16,及被告羅治鄂
、林微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羅治鄂、張政祐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羅治鄂、李太明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二編號8、9,被告羅治鄂、朱豐茂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該同一編號內之犯行,乃係其等於同一日內,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另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一編號7、8、17所示犯行,乃係因各該編號刷卡者就同一「假刷卡真換現」目的,事後欲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而接續填製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簽帳單,均可分認係屬接續行為,而僅侵害單一法益,就前揭單一編號內之行為,各只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羅治鄂、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
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一、二所示44次犯行、被告張政祐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示2次犯行、被告李太明就附表二編號
4、5、6所示3次犯行、被告劉榮宗就附表二編號11、
12、13、14所示4次犯行、被告蔡孟達就附表二編號15、
16、17、18、19所示5次犯行、被告朱豐茂就附表二編號
20、21、22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對於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羅治鄂、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等人有商業負責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未就附表一編號7、8、17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加以敘明,然前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羅治鄂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兩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量刑審酌說明:
爰審酌被告羅治鄂、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前均尚無相似之詐欺及商業會計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羅治鄂及洪春培因貪圖手續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及陳明賢則為獲得現金需求,而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羅治鄂就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洪春培、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另斟酌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明賢等人就各次刷卡行為事後清償之狀況(分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者尚積欠銀行之款項」所示),另審酌被告羅治鄂曾表示平日與母親同住,其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另被告林微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百貨公司,經濟狀況尚可,另被告張政祐專科畢業,自營商,家中有兩個小孩,另被告李太明仍須扶養妻子,及分別為高二及國三之兒女,另被告傅榮輝大學畢業,月入約十幾萬元,其配偶中風,另被告劉榮宗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小保全人員,另被告蔡孟達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另被告朱豐茂現已移民加拿大,大專畢業,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劉俊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另被告陳明賢大學畢業,從事外銷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另被告洪春培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25年等個人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治鄂、張政祐、李太明、劉榮宗、蔡孟達及朱豐茂,參酌其等總獲利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先予敘明:
①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從而,就被告等犯罪所得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共同被告間確有所得,然因渠等間均否認犯罪,致無從確認各自實際所得時,本院自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數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不同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不同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2.經查:①就被告羅治鄂各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羅治鄂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刷卡後,先係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附表二各編號「估算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欄內所示之現金予刷卡者(此部分金額估算部分,詳如前揭理由欄壹㈡⒌①②③所示);嗣後始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撥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欄」內之所得,從而,前開金額相減後之差,即應係被告羅治鄂附表一、二各次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被告李太明如附表二編號4、5,及被告劉俊傑如附
表二編號23之犯罪所得,乃各如附表二編號4、5、23「估算刷卡者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欄處所示;而被告李太明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持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及被告劉俊傑就附表二編號23刷卡部分,均尚未清償,有附表二編號4、5、23證據資料欄內所載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回覆資料可稽,從而,就被告李太明、劉俊傑前揭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被告洪春培如附表一編號19該次犯罪所得部分,依照
前揭理由欄壹㈡⒌④之說明,為1,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就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附表二編號6部分)、
傅榮輝、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陳明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刷卡行為部分,因前揭被告嗣後均已就刷卡金額予以全額清償,有前揭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銀行回覆之清償情形可稽(詳見前揭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回函),故應可認定上開被告前揭之詐欺犯行不法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治鄂與被告李太明、陳明賢(另為公訴不受理),及案外人 陳世本 (陳世本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假刷卡真付現之方式,使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消費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代墊該筆款項予被告羅治鄂,被告羅治鄂再扣除手續費後,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太明、陳明賢及案外人陳世本,其等則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李太明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治鄂與被告李太明共犯附表三編號1、被告羅治鄂與被告陳明賢(被告陳明賢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共犯附表三編號2,及被告羅治鄂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治鄂、李太明、陳明賢所為供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四維羅授權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治鄂及李太明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係確實購物刷卡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羅治鄂及李太明被訴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李太明所申請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曾在101年12月24日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消費乙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刷卡資料表、台新銀行收單之刷卡資料、上開信用卡於101年12月間之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至
6頁、偵(調)卷第133頁),而前開信用卡既無此部分刷卡紀錄,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未曾撥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羅治鄂,即難認被告羅治鄂及李太明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原所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雖確曾於101年12月24日,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內刷卡49,500元,有附表一編號19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資料可稽,然該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持有人應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嚴家蓉,實非被告李太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卡號應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應係誤認所致。
㈡就被告羅治鄂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明賢於102年1月間,曾持用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而該消費日期乃102年1月29日,並非102年1月24日乙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調)卷第77頁),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陳明賢刷卡時間為102年1月24日乃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陳明賢就其於102年1月29日持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酌證人魏仲志於偵查時證述:確曾收受被告陳明賢所贈送之美髮用品,及證人洪春培於偵查時證述:確曾出貨美髮用品給被告羅治鄂等情,認被告陳明賢於附表三編號2該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刷卡動機確係購物,並對被告陳明賢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何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亦無不妥,故認被告陳明賢於附表三編號2該次之刷卡行為,乃確係正當購物刷卡行為;而被告陳明賢該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所為刷卡行為既非「假刷卡真換現」,即難認被告羅治鄂有何與被告陳明賢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可能。
㈢就被告羅治鄂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訴外人陳世本曾於102年1月30日,持用所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4萬元乙情,有該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調)卷第206頁),此情固可認定。
⒉而就訴外人陳世本此部分刷卡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訴外人陳世本此部分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刷卡確係真實購物,另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何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亦無不妥,故認訴外人陳世本於附表三編號3該次之刷卡行為,應係正當購物刷卡行為;而訴外人陳世本該次於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所為刷卡行為既非「假刷卡真換現」,即難認被告羅治鄂有何與訴外人陳世本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照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治鄂就附表三編號1、2、3,被告李太明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確有「假刷卡真換現」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羅治鄂、李太明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假刷卡真付現之方式,使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消費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代墊該筆款項予被告羅治鄂(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羅治鄂再扣除手續費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明賢,因認被告陳明賢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明賢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書就刷
卡時間102年1月24日之記載顯係誤載,實則應為被告陳明賢於102年1月29日持用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消費乙情,業於前揭理由欄貳㈡⒈予以說明。
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5年3月25日另以
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就被告陳明賢於102年1月29日持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被告羅治鄂所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10,200元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經核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被告陳明賢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並無提出任何於前案已經存在,但因未經斟酌致未提出,於本案始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陳明賢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再行起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蔡美華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刷卡者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編號│刷卡者│刷卡金額│刷卡者自羅治│刷卡銀行及卡號│證據資料│主刑及沒收│備註│││││鄂處取得之現│││││││││金││││││├────┼─────┤│││││││刷卡時間│羅治鄂自收│││││││││單銀行取得│││││││││之金額││││││├──┼────┼─────┼──────┼──────────┼────────────┼─────────┼──────┤│1│程士林│10,200元│920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104年度偵字第2026│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3號卷(調查局中部機動│款之填製不實罪,累││││││││工作站資料)【下簡稱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調)卷】第133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2│9,996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1日││││2.證人程士林於調查站及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第9頁至第11頁,104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度偵字第20263號【下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稱偵卷】一第11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秀萍│1萬2000元│1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73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2│││││││)│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蔡秀萍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17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年2月│11,760元│││3.記載102年2月4日、抬│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4日││││頭為蔡秀萍、品名為美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用品之收據1紙(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第106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正興│2萬元│1萬8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89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3│││││││)│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王正興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19,600元│││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日││││8頁)│新臺幣壹仟 陸佰 元沒││││││││3.記載102年1月19日、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頭為王正興、品名為藍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花瓶之收據1紙(見偵卷│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第104頁)│││├──┼────┼─────┼──────┼──────────┼────────────┼─────────┼──────┤│4│王正興│1萬200元│918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89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4│││││││)│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王正興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2│9,996元│││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13日││││8頁)│新臺幣捌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淑苓│2萬4900元│2萬241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33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5│││││││)│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林淑苓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4,402元│││卷一第118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日││││3.記載102年1月4日、抬│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頭為林淑苓、品名為花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3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淑苓│6000元│540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33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6│││││││)│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林淑苓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2│5,880元│││卷一第118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4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佳憲││換取1萬8900│大眾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元現金以抵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55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7││├────┤│賭債││)│款之填製不實罪,累││││102年1│21,000元│││2.證人李佳憲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6日││││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21,000元│││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17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取消付││││3.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向財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款紀錄)││││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請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2年1│分四期,每│││一第234頁)│額。││││月18│期5,250元││││││││日││││││││││││││││││├─────┤│││││││││││││││││20,580元││││││││││││││││││││││││││││││││││││││││││├──┼────┼─────┼──────┼──────────┼────────────┼─────────┼──────┤│8│李佳憲││換取2萬3400│大眾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元現金以抵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54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8││├────┤│賭債││反面)│款之填製不實罪,累││││102年2│26,000元│││2.證人李佳憲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3日││││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2│-26,000元│││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18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3.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向財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2年2│分4期,每│││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月19日│期6,500元│││請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第234頁)│。││││││││││││││25,480元│││││││││││││││││││││││││││││││││├──┼────┼─────┼──────┼──────────┼────────────┼─────────┼──────┤│9│李佳憲│2萬7000元│換取2萬4300│大眾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元現金以抵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54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9│││││賭債││)│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李佳憲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3│26,460元│││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7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江定穎│1萬元│9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19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0、11│││├─────┤││)│款之填製不實罪,累│││││9,800元│││2.證人江定穎於調查站時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至第74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年12│5000元│475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月20日│││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60-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900元│││2.證人江定穎於調查站時之│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11│江定穎│6000元│57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60-1│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2、13│││├─────┤││頁)│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江定穎於調查站時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880元│││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至第74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3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新臺幣參佰元沒收,││││102年2│││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2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月8日├─────┤││、第12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920元│││2.證人江定穎於調查站時之│,追徵其價額。││││││││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12│江定穎│2萬元│19,000元│元大商業銀行│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資料(見調查局卷│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4│││││││第76頁)│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江定穎於調查站時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2年3│19,600元│││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月11日││││至第74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高鳴緯│8000元│估算為7,2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元│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25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5│││││││)│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高鳴緯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2│7,840元│││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1日││││第49頁至第5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記載102年2月21日、抬│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頭為高鳴緯、品名為沙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美髮用品之收據1紙(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偵卷一第10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14│蔡承祐(│10萬元│9萬5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原名 蔡明 │││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93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6│││達)││││)│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蔡承祐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2│98,000元│││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8日││││卷一第119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記載102年2月28日、抬│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頭為 蔡明達 、品名為壽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石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01頁)│,追徵其價額。││├──┼────┼─────┼──────┼──────────┼────────────┼─────────┼──────┤│15│吳嘉隆│4萬9000元│44,100元│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01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7、18│││││││)│款之填製不實罪,累││││├─────┤││2.證人吳嘉隆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8,020元│││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04頁至第105頁,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3.記載102年2月3日、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頭為吳嘉隆、品名為仿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玉白菜,總價5萬元之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據1紙(見偵卷一第105│額。││││││││頁)││││├────┼─────┼──────┼──────────┼────────────┤││││102年2│1萬3800元│12,420元│匯豐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月3日│││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81頁│││││││││)│││││├─────┤││2.證人吳嘉隆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13,524元│││第104頁至第105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16│曾亦崧│3萬6000元│3萬3120元│花旗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39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19、20│││││││2.證人曾亦崧於調查站及偵│款之填製不實罪,累││││││││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15頁至第116頁,偵│,如易科罰金,以新││││├─────┤││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280元│││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記載102年3月4日、抬│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頭為曾亦崧、品名為民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雙喜花瓶(大),總價6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元之收據1紙(見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一第101頁)│。│││├────┼─────┼──────┼──────────┼────────────┤│││││1萬5000元│1萬3800元│澳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102年3│││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49頁│││││月4日││││)│││││├─────┤││2.證人曾亦崧於調查站及偵││││││14,700元│││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3.記載102年3月4日、抬│││││││││頭為曾亦崧、品名為民初│││││││││雙喜花瓶(大),總價65│││││││││,0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1頁)│││├──┼────┼─────┼──────┼──────────┼────────────┼─────────┼──────┤│17│劉卓輝(││4萬6500元│大眾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持劉俊廷│││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52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21│││信用卡刷││││)│款之填製不實罪,累││││卡)││││2.證人劉卓輝於調查站及偵│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2│5萬元│││第130頁至第131頁,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8日││││卷一第137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證人劉俊廷於調查站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102年2│-5萬元│││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月18日││││181頁至第182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向財│收時,追徵其價額。││││102年2│12,500元│││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月19日││││中心請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頁)││││││49,000元││││││││││││││││││││││││││││││││││││││││││├──┼────┼─────┼──────┼──────────┼────────────┼─────────┼──────┤│18│李義德│30,200元│2萬7000元│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99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22│││││││2.證人李義德於調查站及偵│款之填製不實罪,累││││││││訊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42頁至第143頁,偵│,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12│29,596元│││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7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記載101年12月27日、抬│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頭為李義德、品名為白瓷│陸元沒收,於全部或││││││││花瓶,總價30,200元之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據1紙(見偵卷一第10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頁)│價額。││├──┼────┼─────┼──────┼──────────┼────────────┼─────────┼──────┤│19│嚴家蓉(│49,500元│44,55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即起訴書附表│││原名嚴靜│││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調)卷第133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編號23;追│││蕙)││││)│款之填製不實罪,累│加起訴書│││││││2.證人嚴家蓉於偵訊時之陳│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述(見偵卷二第216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記載101年12月24日、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年12│48,510元│││頭為 嚴靜蕙 、品名為大和│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月24日││││浮雕花瓶,大2,總價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500元之收據1紙(見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卷一第102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刷卡者│刷卡金額│估算刷卡者│刷卡銀行及卡號│證據資料│主刑及沒收│備註│││││自羅治鄂處│││││││││取得之現金│││││││││(以9折計│││││││││算)││││││├─────┼─────┼─────┤││││││刷卡時間│羅治鄂自收│刷卡者尚積││││││││單銀行取得│欠銀行之款││││││││之金額│項││││││├─────┤││││││││佯稱購得之│││││││││商品│││││││├──┼─────┼─────┼─────┼────────┼─────────────┼────────────┼──────┤│1│林微│15,000元│13,5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2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2││││││號│2.證人林微於調查站及偵訊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2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1月│14,700元│0元││至第24頁、偵卷二第7頁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2日││││面至第8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司106年3月1日遠銀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字第1060000058號函1紙(│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9頁)│林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無廠牌之美│1萬5000元│13,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容、美髮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7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品│││號│2.證人林微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壹日。││││├─────┼─────┤│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23頁││││││14,700元│0元││至第24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4年│││││││││10月27日集作字第00000000│││││││││97號函(見偵卷二第29頁)│││├──┼─────┼─────┼─────┼────────┼─────────────┼────────────┼──────┤│2│張政祐│1萬8000元│16,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3││││││號│2.證人張政祐於調查站及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3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24│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1年12月│17,640元│0元││9頁反面至第250頁、第25│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29日││││1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記載101年12月29日、抬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為張政祐、品名為藍釉花雕│徵其價額。││││││││瓶,總價18,0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3頁)│││││茶葉││││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張政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限公司106年3月1日遠│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銀風字第1060000058號函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紙(見本院卷二第29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政祐│1萬2500元│11,2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4、5││││││號│2.證人張政祐於調查站及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3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24│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1月│12,250元│0元││9頁反面至第250頁、第25│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14日││││1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限公司106年3月1日遠│徵其價額。││││││││銀風字第1060000058號函1│張政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紙(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茶葉│8500元│7,650元│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99頁)│算壹日。│││││││號│2.證人張政祐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249││││││8,330元│0元││頁反面至第250頁、第251│││││││││頁)│││││││││3.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4│李太明│2萬元│1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33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7、8│││├─────┼─────┤號(起訴書誤載為│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19,600元│尚積欠玉山│0000000000000000│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銀行信用卡│號)│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總欠款53,││頁、第247頁正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101年12月││269元││3.記載101年12月25日、抬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5日││││為李太明、品名為壽山石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總價60,000元之收據1紙│價額。│││├─────┤│││(見偵卷一第102頁)│李太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生髮禮盒、││││事業處106年4月19日玉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茶葉及玉佩││││卡(風)字第1060406012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等藝品││││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44│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頁)│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萬元│1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08頁)││││││││號│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19,600元│0元││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頁、第247頁正反面)│││││││││3.記載101年12月25日、抬頭│││││││││為李太明、品名為壽山石雕│││││││││,總價60,0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2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088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48頁)│││├──┤├─────┼─────┼────────┼─────────────┤│││││2萬元│1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1頁)││││││││號│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19,600元│0元││頁、第247頁正反面)│││││││││3.記載101年12月25日、抬頭│││││││││為李太明、品名為壽山石雕│││││││││,總價60,0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2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遠│││││││││銀風字第106000005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29頁)│││├──┼─────┼─────┼─────┼────────┼─────────────┼────────────┼──────┤│5│李太明│8000元│7,20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33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0、11││││││號(起訴書誤載為│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0000000000000000│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1月│7,840元│尚積欠玉山││頁、第247頁正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2日││銀行信用卡││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總欠款53,2││事業處106年4月19日玉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69元││卡(風)字第1060406012號│徵其價額。││││││││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44│李太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生髮禮盒、│8000元│7,200元│合作金庫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茶葉及玉佩│││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08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藝品│││號│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4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47頁正反面)││││││7,840元│0元││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088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48頁)│││││├─────┼─────┼────────┼─────────────┤│││││8000元│7,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8000元│7,200元│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1頁)││││││││號│2.台新銀行收單之刷卡資料1│││││││││紙(見調查局卷第6頁)│││││├─────┼─────┤│3.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7,840元│0元││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840元│││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頁、第247頁正反面)│││││││││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遠銀風│││││││││字第106000005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29頁)│││├──┼─────┼─────┼─────┼────────┼─────────────┼────────────┼──────┤│6│李太明│6000元│5,4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71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3││├─────┤││號│2.證人李太明於調查站及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2年1月││││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7日││││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頁、第247頁正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生髮禮盒、│5,880元│0元││公司106年3月1日遠銀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茶葉及玉佩││││字第1060000058號函1紙(│價額。││││等藝品││││見本院卷二第29頁)│李太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吳永寶│25,000元│22,750元│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聯合│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本院另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刷卡│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4│││審結)│││號│資料各1份(見偵(調)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01頁、調查局卷第5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證人吳永寶於調查站及偵查│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102年1月│24,500元│0元││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8日││││頁反面至第55頁,偵卷一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38頁正反面)│徵其價額。││││││││3.記載102年1月28日、抬頭│││││││││為吳永寶、品名為民清太師│││││││││椅,總價12,500元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05頁)│││││││││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8│陳日成│5000元及│9300元現金│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本院另行│5100元││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00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5│││審結)│││號│2.證人陳日成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8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頁至第84頁,偵卷一第138│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頁反面至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102年1月│4,900元│0元││3.記載102年1月16日、抬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6日│4,998元│││為陳日成、品名為跤趾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獅),總價10,100元之收據│其價額。││││││││1紙(見偵卷一第104頁)│││││││││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849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61頁)│││├──┼─────┼─────┼─────┼────────┼─────────────┼────────────┼──────┤│9│陳日成│2000元及│3600元現金│永豐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本院另行│2000元││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00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6│││審結)│││號│2.證人陳日成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8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頁至第84頁,偵卷一第138│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頁反面至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102年3月│1,960元│0元││3.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日│1,960元│││4年10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融處(104)字第849號函│價額。││││││││1紙(見偵卷二第61頁)│││├──┼─────┼─────┼─────┼────────┼─────────────┼────────────┼──────┤│10│傅榮輝│6萬6000元│6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08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7││││││號│2.證人傅榮輝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9頁至第110頁,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第138頁,偵卷二第95頁反│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2年2月│64,680元│0元││3.記載102年2月3日、抬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日││││為傅榮輝、品名為民初花瓶│徵其價額。││││││││,總價66,000元之收據1紙│傅榮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見偵卷一第106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4.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95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茶葉、高檔││││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3│算壹日。││││美髮用品││││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088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48頁)│││├──┼─────┼─────┼─────┼────────┼─────────────┼────────────┼──────┤│11│劉榮宗│1萬4000元│12,600元│聯邦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16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8││││││號│2.證人劉榮宗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1年12月│13,720元│0元││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3日││││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起訴書││││3.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誤載為11││││第20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月23日)││││4.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徵其價額。││││││││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年3│劉榮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月1日(106)聯小額行字│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茶葉、美髮││││第14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用品││││第3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劉榮宗│6000元│5,400元│聯邦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16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19││││││號│2.證人劉榮宗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1月│5,880元│0元││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6日││││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3.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20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茶葉、美髮││││4.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價額。││││用品││││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年3│劉榮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月1日(106)聯小額行字│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第14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第3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劉榮宗│5000元│4,500元│聯邦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16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0││││││號│2.證人劉榮宗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2月│4,900元│0元││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3日││││3.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20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年3│劉榮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茶葉、美髮││││月1日(106)聯小額行字│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用品││││第14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第3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劉榮宗│4000元│3,600元│聯邦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16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1││││││號│2.證人劉榮宗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2月│3,920元│0元││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17日││││3.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20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價額。│││├─────┤│││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年3│劉榮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茶葉、美髮││││月1日(106)聯小額行字│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用品││││第14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第3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蔡孟達│2萬200元│18,1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20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2││││││號│2.證人蔡孟達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5頁至第136頁,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1年12月│19,796元│0元││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7│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拾陸││││20日││││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徵其價額。│││├─────┤│││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蔡孟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高級美髮、││││(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護髮用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高級茶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蔡孟達│1萬9900元│17,9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20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3││││││號│2.證人蔡孟達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1月│19,502元│0元││135頁至第136頁,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0日(起訴││││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7│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書誤載為10││││頁)│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年1月2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追徵其價額。│││├─────┤│││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蔡孟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高級美髮、││││(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護髮用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高級茶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蔡孟達│6000元│5,4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20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4││││││號│2.證人蔡孟達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1月│5,880元│0元││135頁至第136頁,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2日││││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7│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高級美髮、││││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價額。││││護髮用品、││││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蔡孟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高級茶葉││││(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蔡孟達│1萬1000元│9,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20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5││││││號│2.證人蔡孟達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2月│10,780元│0元││135頁至第136頁,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2日││││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7│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高級美髮、││││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價額。││││護髮用品、││││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蔡孟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高級茶葉││││(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蔡孟達│12,000元│10,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204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6││││││號│2.證人蔡孟達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3月│11,760元│0元││135頁至第136頁,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日││││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7│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價額。││││高級美髮、││││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蔡孟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護髮用品、││││(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高級茶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朱豐茂│3萬元│27,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90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7││││││號│2.證人朱豐茂於偵查時之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1月│29,400元│0元││3.記載102年1月5日、抬頭為│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5日││││朱豐茂、品名為民初花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總價30,000元之收據1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見偵卷一第104頁)│價額。││││美髮用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朱豐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藝品││││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朱豐茂│2萬元│1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90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28、29││││││號│2.證人朱豐茂於偵查時之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9,600元│0元││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2年1月││││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16日││││業部104年10月22日國世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字第1040000510號函1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價額。││││││││)│朱豐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美髮用品、│1萬元│9,000元│澳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藝品│││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3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證人朱豐茂於偵查時之陳述│算壹日。││││├─────┼─────┤│(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9,800元│0元││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106澳盛(台執)字第1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31頁│││││││││)│││├──┼─────┼─────┼─────┼────────┼─────────────┼────────────┼──────┤│22│朱豐茂│1萬元│9,000元│澳盛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38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30││││││號│2.證人朱豐茂於偵查時之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1月│9,800元│0元││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1日││││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6澳盛(台執)字第18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31頁│。││││美髮用品、││││)│朱豐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藝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劉俊傑│3萬3000元│29,700元│花旗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2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31││││││號│2.證人劉俊傑於調查站及偵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5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頁反面、偵卷二第9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第245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102年2月│32,340元│本金積欠總││3.記載102年2月28日、抬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8日││額仍有93,6││為劉俊傑、品名為白玉彌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6元││、總價33,000元之收據1紙│徵其價額。││││││││(見偵卷一第101頁)│劉俊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西裝1套││││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6)政查字第64717號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紙(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陳明賢│12,000元│10,800元│玉山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33頁反面│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32││││││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證人陳明賢於調查站及偵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正反面、第96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102年1月│11,760元│0元││3.記載102年1月24日、抬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4日││││為陳明賢、品名為白玉彌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總價20,000元之收據1紙│價額。││││││││(見偵卷一第105頁)│陳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事業處106年3月22日玉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卡(風)字第106022100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34頁│算壹日。││││││││)│││├──┼─────┼─────┼─────┼────────┼─────────────┼────────────┼──────┤│25│馮鈺惠(持│3萬5000元│31,500元│第一商業銀行│1.左揭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羅治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即起訴書附表│││ 林晁毅 信用│││0000000000000000│見偵(調)卷第112頁)│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編號34│││卡刷卡)│││號│2.證人林晁毅於調查站時之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另經緩起││││述(見調查局卷第120頁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確定)││││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3.證人馮鈺惠於調查站及偵查│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時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11240號卷第18頁反面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第19頁)│價額。││││102年3月│34,300元│0元││4.記載抬頭為林晁毅、品名│││││11日││││為大紀花瓶,總價40,000│││││││││元,收據下方並記載馮鈺│││││││││惠姓名年籍資料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12頁)│││││││││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一總卡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二第266頁)│││└──┴─────┴─────┴─────┴────────┴─────────────┴────────────┴──────┘附表三:
┌──┬────┬────┬────┬─────┬──────┬─────────┬───────┐│編號│刷卡者│被訴者│刷卡時間│刷卡金額│被告等人供稱│刷卡銀行及卡號│備註││││││(新臺幣)│購得之物品名│││││││││稱或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李太明│羅治鄂│101年12│4萬9500元│生髮禮盒、茶│玉山商業銀行│即起訴書附表二│││││月24日││ 葉及玉珮 等藝│0000000000000000│編號6││││李太明│││品│(起訴書誤載為5242│││││││││000000000000號)││├──┼────┼────┼────┼─────┼──────┼─────────┼───────┤│2│陳明賢│羅治鄂│102年1月│1萬200元│不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起訴書附表二│││││29日│││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33││││陳明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4日)│││││├──┼────┼────┼────┼─────┼──────┼─────────┼───────┤│3│陳世本│羅治鄂│102年1月│4萬元│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起訴書附表二│││││30日│││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