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國
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減縮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3年8月結帳日至93
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4,556元,及計至
96年4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8,936元、違約金5,400元,
以上合計108,892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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