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5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葉子欣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6年3月1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79,811元、利息7,387元、違約金3,246元
,合計90,44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費用明細表、消費明細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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