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62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影本、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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