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463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
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縣,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
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
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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